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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崔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崔某,男,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崔某、崔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甲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头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电动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70547.54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务工收入每天收入70元,以鉴定的误工期16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11200元(70元/天×160天)。护理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107元,以鉴定的护理期9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9630元(107元/天×9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以鉴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2700元(3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5300元(50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6500元/年,以原告十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10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33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支持请求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1717.54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830元,共计人民币89830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余款81887.54元(171717.54元-89830元),由被告崔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64832.54元(扣减人保萍乡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非医保金额7055元)给原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春根 审判员  周星宇 审判员  谢小平

书记员:张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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