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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显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李显琴。
委托代理人李占泉。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显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显琴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泉、孙长林,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显琴、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显琴诉称,2012年2月13日14时许,刘兴华、侯淑芬乘坐李占利驾驶的原告李显琴所有的冀HR171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木局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兴华、侯淑芬受伤。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占利负全部责任,刘兴华、侯淑芬无责任。刘兴华与侯淑芬伤后住滦平县中医院治疗。对于刘兴华与侯淑芬的经济损失,经原告与刘兴华、侯淑芬协商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由原告赔偿刘兴华42,491.77元,赔偿侯淑芬9,411.10元,此款项在签订协议后已经当场履行完毕。原告的冀HR17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进行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额51,90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答辩,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对于原告与受害人调解赔偿的数额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保险范围。
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2年2月13日14时许,刘兴华、侯淑芬乘坐李占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R171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木局子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兴华、侯淑芬身体受伤,本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占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兴华和侯淑芬无责任。受害人刘兴华和侯淑芬伤后到滦平县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应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显琴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51,902.87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进行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2、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营运证复印件;4、受害人刘兴华和侯淑芬所在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5、滦平凯德顺汽配经营部聘用两个受害人的劳动合同;6、两个受害人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和滦平凯德顺汽配经营部在二受害人受伤期间没有发工资的证明;7、刘兴华的经济损失情况,(1)、医疗费3,691.77元,有医疗费用单据八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两页,处方六张。(2)、刘兴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3)、刘兴华的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等级为10级伤残。(4)、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计800.00元。(5)、原告与受害人刘兴华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刘兴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6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5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按30天护理、每天100.00元计算的。误工费13,200.00元,按4个月的误工时间,每天110.00元计算的。伤残赔偿金15,0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800.00元。交通费用300.00元。合计4,2491.77元;8、受害人侯淑芬的经济损失情况,(1)医疗费3,211.10元,医疗费用单据4张,滦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2张,村卫生所医疗处方4张。(2)、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一张、疾病诊断书一张。(3)、原告与受害人侯淑芬赔偿协议书一页,约定了赔偿侯淑芬医疗费3,2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每天100.00元,共计10天,误工费2,400.00元,按30天,每天80.00元,精神损失费用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9,411.10元。以上二受害人经济损失合计51,902.87元,已由原告赔偿受害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1-3号的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刘兴华和侯淑芬所在单位是两个受害人受伤之后成立的,发证日期是在此次事故之后,不予认可。对5、6号证据,认为这两份合同不真实。聘用合同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不是企业公章,两份合同虽然不是一个时间书写但是同一个人书写的。合同当中对刘兴华和侯淑芬的签字与工资表以及事故认定的签字不一致。工资表是原件,没有任何装订过的痕迹,三个月的工资表的刘兴华的签字都是用同一只笔签的字。刘兴华签字不可能在三个月都带着同一只笔去签字。对7-1号证据中医院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卫生所的医疗费用认为不真实,卫生所的医疗费单据不是正式的单据,卫生所三张票据当中没有具体的内容,三张票据是一张医疗费单据撕下来的。对滦平县医院费用明细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处方有异议。对7-2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对两份疾病诊断书有异议,认为两份诊断书不真实,不是出具诊断书时开具的,时间相差了一个月。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不是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对7-5证据,我方认为不真实,刘兴华的签字与刘兴华前面的签字不一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是两天,应该是100.00元,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故不认可。护理费应该按每天6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受害人刘兴华已经68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本案原告与刘兴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缺乏相应的票据,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过高,应当不予认可,但考虑确有发生,认可100.00元。对被害人侯淑芬在滦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费用明细表、病历、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按每天80.00元,共计2天,认可160.00元。其他质证意见同受害人刘兴华的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认可,且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6号证据,用工合同与证明系滦平凯德顺汽配经营部出具的书函,应使用单位公章,但该合同与证明使用的是企业财务章,两份合同虽然不是一个时间签订的,但是同一个人书写的。合同当中对刘兴华和侯淑芬的签字与工资表以及事故认定的签字不一致。且工资表原件没有任何装订过的痕迹,三个月的工资表的刘兴华的签字都是用同一只笔签的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第4-6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因刘兴华伤后住滦平县中医院治疗,因此对滦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滦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兴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原告与刘兴华签订的协议书予以采信,对对东营卫生院黄木局子村新房卫生所出具的3张滦平县医疗单位现金收费单据因3张单据同号,同一天出具,且金额比较整,又无收费人员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6张滦平县医疗机构统一处方,因无收款单位、无出具单位、医师签字不一致,且与第5号证据结算金额不一致,故对5号、6号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被告刘兴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5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2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2天,每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00元(7,120.00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8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四条约定,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故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因被害人刘兴华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与残疾赔偿金重合,故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刘兴华的经济损失合计16,899.77元。对被害人侯淑芬的身份证复印件、滦平县中医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原告李显琴与被害人侯淑芬签订的协议书予以采信,对东营卫生院黄木局子村新房卫生所收费单据与刘兴华的3张单据是同一号,同一时间出具,无收费员签字不予采信,对4张处方,无医疗单位公章,无收费单位,医师签字不一致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被害人侯淑芬的医疗费为2,3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2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2天,每天60.00元)、误工费120.00(住院2天,每天6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侯淑芬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785.6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4时许,刘兴华、侯淑芬乘坐李占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R171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滦平县长山峪镇黄木局子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兴华、侯淑芬身体受伤,本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占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兴华和侯淑芬无责任。受害人刘兴华和侯淑芬伤后到滦平县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刘兴华的经济损失为16,899.77元,侯淑芬的经济损失为2,785.60元,合计19,685.37元。刘兴华与侯淑芬于2012年6月11日与李显琴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当场赔偿,现金付清。
另查明,原告李显琴所有的冀HR17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0,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4,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冀HR1713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的营运证,李占利的驾驶证,滦平县中医院刘兴华的医疗费用单据八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两页,刘兴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刘兴华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原告与受害人刘兴华签订的赔偿协议,滦平县中医院出具的侯淑芬的医疗费用单据4张,滦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2张,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一张、疾病诊断书一张,原告与受害人侯淑芬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显琴所有冀HR17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员受伤,原告赔偿受害人后,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依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对原告李显琴赔偿受害人刘兴华、侯淑芬的经济损失当中的19,685.37元予以认定,对于依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的费用32,217.50元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显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85.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显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李显琴负担340.00元,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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