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强,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新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李志强诉司新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2011年2月,李志强和司新军商谈购房事宜,5月14日,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志强购买司新军位于新郑市新村镇欧江大道西段北侧的房屋(现新村镇卫生院隔壁,新松婚纱摄影处,建筑面积197.58平方米),总价款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司新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也不交付房屋。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司新军退还购房款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
被告司新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卖方司新军(甲方)和买方李志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村镇欧江大道西段北侧(现新村大道新村镇卫生院隔壁,新松婚纱摄影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7.5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合同项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玖拾伍万圆整(950000元)。第二条,乙方已付甲方人民币捌拾万圆整(850000元)(甲方于2011年2月25日收到)。余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交中介机构提存)定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取得房产证后支付。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有关税款及相关费用,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三条,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应维持房屋现状,不得改变。若交付房屋时,房屋状况与合同约定的房屋状况不符,甲方应当恢复原状。第四条,甲方应在办理过户手续并收到全部房款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完整有效地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屋及其它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李志强和司新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的2011年2月25日,李志强根据双方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开发区支行向司新军支付购房款80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志强多次催促司新军到房管局共同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未果,司新军也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李志强。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志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开发区支行的《转账凭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志强和司新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志强向司新军支付购房款80万元后,司新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李志强共同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双方之间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李志强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李志强要求司新军返还购房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志强主张的利息,从2011年2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司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志强和被告司新军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司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强购房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司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卫东
审判员 李跃勇
审判员 李国喜
书记员: 赵建争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