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顺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李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6号。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芦庄乡牛角村光明北大街9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顺与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0631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扣押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076LL号小型面包车;二、冻结孙俊匣在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岳信用社存单单号为xxxx的存款10000元。现因该案已审理终结,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申请解除对其所有的冀F076LL号小型面包车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王某某所有的冀F076LL号小型面包车一辆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孙俊匣在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岳信用社存单单号为xxxx的存款10000元的冻结。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顺与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0631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扣押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076LL号小型面包车;二、冻结孙俊匣在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岳信用社存单单号为xxxx的存款10000元。现因该案已审理终结,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申请解除对其所有的冀F076LL号小型面包车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王某某所有的冀F076LL号小型面包车一辆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孙俊匣在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岳信用社存单单号为xxxx的存款10000元的冻结。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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