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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闫冰(河南济源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
刘某
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常晓霞
张凯凯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素梅,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时丙社,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春玲,系被告母亲。
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济源市赵礼庄。
法定代表人常利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霞、张凯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机械技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素梅及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春玲、时丙社、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常晓霞、张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与原告打架,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刘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件发生前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打架,事件发生时理应冷静处理,但其与对方争吵并相互打架,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关于被告机械技工学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事发地点距离校门口较近,学校在校门口一般设置工作人员,负责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其有条件发现并采取措施避免打架事件的发生,但在本事件中,被告机械技工学校并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损失的20%。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22.86元,包括CT费390元,摄片费60元,西药费、成药费172.86元,治疗牙齿340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但其牙齿冠折受伤,在就诊治疗时必然需要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0天,原告父亲时丙社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10天,护理费为613.6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原告需就医诊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836.46元,被告刘某应赔偿60%计2901.88元,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应赔偿20%计967.29元。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刘某未满18周岁,无经济能力,上述民事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以及原告未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理主张民事权利应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机械技工学校辩称其不存在过错、打架行为发生在校外以及其已尽到监管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的监护人胡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901.88元。
二、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967.2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元,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与原告打架,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刘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件发生前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打架,事件发生时理应冷静处理,但其与对方争吵并相互打架,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关于被告机械技工学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事发地点距离校门口较近,学校在校门口一般设置工作人员,负责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其有条件发现并采取措施避免打架事件的发生,但在本事件中,被告机械技工学校并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损失的20%。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22.86元,包括CT费390元,摄片费60元,西药费、成药费172.86元,治疗牙齿340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但其牙齿冠折受伤,在就诊治疗时必然需要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0天,原告父亲时丙社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10天,护理费为613.6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原告需就医诊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836.46元,被告刘某应赔偿60%计2901.88元,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应赔偿20%计967.29元。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刘某未满18周岁,无经济能力,上述民事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以及原告未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理主张民事权利应驳回起诉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机械技工学校辩称其不存在过错、打架行为发生在校外以及其已尽到监管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的监护人胡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901.88元。
二、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967.2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元,被告济源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审判长:鲍东敏

书记员: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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