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李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张某打工,安装不锈钢,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40元。
原告自2016年年初至2016年6月10日的工资共计9660元。
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3900元,尚欠其工资5760元。
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但称已给付4000元,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的数额为39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76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李某劳务报酬57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3900元,尚欠其工资5760元。
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但称已给付4000元,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的数额为39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76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李某劳务报酬57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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