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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传新与被告马静、钟祥市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朱传新,男,生于1969年12月1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潜江市高石碑镇长脑渊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6912013830。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男,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象山二路15号。
被告:马静,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西山林语小区35栋1105室。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7002101539。
被告:钟祥市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开发区西环二路5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负责人:彭金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传新与被告马静、钟祥市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钟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被告马静、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6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马静驾驶鄂H3C393号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老街宝棠木业路段时,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朱传新驾驶的鄂H2D978货车相撞,造成朱传新、马静受伤及二车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马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传新不承担责任。原告朱传新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1天。马静驾驶的鄂H3C39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安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马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人身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845.52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8348.3元(131193.82元-92845.52元)由被告永安物流公司赔偿,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48.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193.82元(92845.52元+38348.3元),扣减被告马静已支付原告的41966.27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227.55元(131193.82元-41966.27元)。被告马静支付的41966.27元,可直接向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理赔。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朱传新于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医疗费、检查费42728.3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42728.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交通事故受害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的范围内用药,同时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对医保用药的约定,无权约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被告人民财保钟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既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亦未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和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且被告对原告的车损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了查明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因侵害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和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案件诉讼费,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传新经济损失89227.55元;
二、驳回原告朱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962元、原告朱传新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书记员:海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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