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雅雯,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齐生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溧水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沈阳,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齐生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被告齐某某、齐生林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与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徐某某征地补偿款53472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齐某某征地补偿款53472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7月4日,两原告所属的洪蓝镇西旺社区马鞍山村村民小组通过分配方案:生产队1980年分田总人口144人,每人分53472元;现有人口165人,每人分28430元。最终,生产队按照一轮承包分田老人口144人结算到每个大户,由每个大户再自行分配。两原告所在家庭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为六人,其中包括两原告。根据已生效的(2017)苏0117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两原告各自对分配至其所在的大家庭的320832元的六分之一即53472元享有所有权。两被告违法占有两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齐某某、齐生林辩称,徐某某确有53472元在我处,因为我俩系其儿子,我们只是对该款进行保管,保管的目的是为了徐某某今后的生老病死。齐某某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早在1996年齐某某已经取得了石湫镇九塘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齐某某并不能享有马鞍山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恳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某系齐某某、齐某某、齐生林的母亲。由于位于南京市溧水区进行政策性拆迁,并对土地进行征用。故2017年7月4日溧水区洪蓝镇西旺村马鞍山村全体代表对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进行协调表决,作出分配方案。最终,生产队按照1980年一轮承包分田老人口144人结算到每个大户,每人可分得53472元,由每个大户再自行分配。徐某某所在家庭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为六人,除了含本案当事人外,另还有齐桂珍及已去世的父亲齐家银。徐某某所在家庭按1980年分田总人口144人分到本大户的款项为320832元,现该320832元补偿款在两被告处。该款项徐某某及齐某某应享有六分之一即53472元的所有权。
另查明,齐某某作为钱义保的妻子与其子钱亮、钱义保的母亲蒋爱珍四人取得了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位于溧水区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苏0117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登记表、分配预算清单表、分配方案意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归户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溧水区洪蓝镇西旺村马鞍山村全体代表对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进行协调表决后作出的分配方案,徐某某所在的家庭按1980年分田总人口144人分到本大户的款项320832元,徐某某及齐某某均包含在本大户六人之中。故徐某某及齐某某均应享有六分之一的款即53472元所有权。两被告占有该款拒不给付两原告,显属过错。上述款项系徐某某大家庭按1980年一轮承包时所享有的内部分配的款项,而不属于“生产队”再分配的其他款项。两被告以齐某某于1996年已在别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齐某某无权分配涉案承包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齐某某、齐生林应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征地补偿款53472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齐某某、齐生林应支付给原告齐某某征地补偿款53472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5元,由被告齐某某、齐生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精文
书记员: 傅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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