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于颜霞
曲成彬
孙景连
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辽源市人,住所辽源市。
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栾景润,理事长。
住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527号。
委托代理人:于颜霞,该联社合规风险部经理。
第三人:曲成彬,辽源市人,住所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孙景连,辽源市人,住所辽源市。
第三人:王某某,辽源市人,住所辽源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曲成彬、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曲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连、第三人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第三人王某某以第三人曲成彬名义在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50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配偶郭艳军(已死亡)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52297.68元。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人王某某用其所有的坐落在东丰县大兴镇安胜村树木抵偿被告23笔贷款本息合计6044200元,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爱人郭艳军代偿的部分本息52297.68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229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配偶郭艳军、第三人王某某两次清偿同一笔贷款本息受有利益,原告配偶郭艳军因此受有损失,且被告受有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配偶郭艳军已死亡,该债权由原告继承取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2297.68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告徐某某不当得利52297.6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本院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即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第三人王某某以第三人曲成彬名义在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50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配偶郭艳军(已死亡)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52297.68元。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人王某某用其所有的坐落在东丰县大兴镇安胜村树木抵偿被告23笔贷款本息合计6044200元,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爱人郭艳军代偿的部分本息52297.68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229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配偶郭艳军、第三人王某某两次清偿同一笔贷款本息受有利益,原告配偶郭艳军因此受有损失,且被告受有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配偶郭艳军已死亡,该债权由原告继承取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2297.68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告徐某某不当得利52297.6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本院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即55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侯耀光
书记员:刘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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