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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师海龙、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梁立华(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师海龙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寇建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华,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海龙。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师海龙、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建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海龙、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8180元[10000元*(14745.48元+2250元+850元)/(14745.48元+2250元+850元+3659.97元+50元+26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00*(3659.97元+50元)/(14745.48元+2250元+850元+3659.97元+50元+26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0元[10000*265元/(14745.48元+2250元+850元+3659.97元+50元+26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880元(11万*202657.3元/284230.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120元(11万*81573.6元/284230.3元)。三被告剩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20万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96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9777.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09.9元,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9453.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5元。关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伤残鉴定费各800元,被告师海龙虽系车主,但交由张某某驾驶并无过错,故被告张某某应对此承担全部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818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88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7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12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9665.4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9777.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009.9元,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9453.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14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培州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800元,赔偿张某某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257元,由被告师海龙、张某某负担22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8180元[10000元*(14745.48元+2250元+850元)/(14745.48元+2250元+850元+3659.97元+50元+26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00*(3659.97元+50元)/(14745.48元+2250元+850元+3659.97元+50元+26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0元[10000*265元/(14745.48元+2250元+850元+3659.97元+50元+26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880元(11万*202657.3元/284230.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120元(11万*81573.6元/284230.3元)。三被告剩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20万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96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9777.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09.9元,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9453.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5元。关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伤残鉴定费各800元,被告师海龙虽系车主,但交由张某某驾驶并无过错,故被告张某某应对此承担全部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818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88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7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212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9665.4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9777.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009.9元,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9453.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14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培州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800元,赔偿张某某鉴定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257元,由被告师海龙、张某某负担22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0元。

审判长:牛英涛
审判员:董志国
审判员:高世让

书记员:闫建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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