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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瑞霞诉被告秦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逊克县张记家饰店。经营者:张瑞霞,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逊克县。被告:秦英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星,男,汉族,公务员。(建国社区推荐)。

原告张瑞霞与被告秦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霞诉讼请求事项:1.要求秦英俊给付装潢材料款2,952.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欠款清偿止。2.秦英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8日秦英俊先后在张瑞霞商店赊购了19,952.00元装潢材料,当时给付定金5,000.00元,后来给了11,400.00元,剩余2,952.00元没给,张瑞霞找秦英俊要他就说没钱,再打电话就不接了,无奈起诉。秦英俊辩称,张瑞霞诉讼理由不成立,秦英俊已按口头约定全部支付了所欠材料款,请驳回张瑞霞的诉讼请求。事情是当时张瑞霞丈夫说了,从他那进货,他给最好的材料,价钱按最便宜的算,结果最后一算账是材料也不怎么样,价钱也是最高的,没达到秦英俊要求,秦英俊跟张瑞霞丈夫协商抹去了2,952.00元,当时张瑞霞也同意了,秦英俊第一次给了5,000.00元定金,第二次给了10,000.00元,第三回是因为张瑞霞回农村选举,由货站张宪月转了1,400.00元,还有一个坐便器质量不好,张瑞霞丈夫把600.00元坐便器拿回去了,再减去600.00元,所以秦英俊一分钱不差了。张瑞霞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和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质证情况容如下:1.秦英俊赊购材料明细及价格单据三份,证明2017年11月28日起秦英俊在张瑞霞家饰店先后赊购材料款合计19,952.00元。对张瑞霞提供的材料明细及价格单据真实性,秦英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瑞霞引据证明事项,秦英俊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右上角有张瑞霞标注了秦四兄弟(指秦英俊)欠2,000.00元,2018年1月29日收10,000.00元秦一鸣,说明2018年1月29日秦英俊还欠张瑞霞材料款为2,000.00元。对该事实,张瑞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徐建洲(张瑞霞家临时雇工)出庭证言:“时间记不太清,证人这人记性不大好,张瑞霞丈夫领证人去秦英俊家拆坐便器,秦英俊和他女儿在家,证人认为水箱里的矿泉水瓶影响冲洗坐便,就跟张瑞霞丈夫说了,证人想试一下但是秦英俊就不愿意让试,有点火药味,张瑞霞丈夫就说别吵吵了拆吧,怕证人和秦英俊干仗,然后证人就把坐便器拆下来给张瑞霞搬到店里去了”。对徐建洲证言,秦英俊和张瑞霞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秦英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申请出庭证人证言质证情况容如下:1.证人秦一鸣(是秦英俊女儿)出庭证言:(1).“秦英俊家楼房装修欠张瑞霞家钱,张瑞霞丈夫去她家跟她爸秦英俊谈钱的事,具体结果她不清楚,后来她爸秦英俊让她去送10,000.00元钱,是2018年1月末送的,张瑞霞自己算了一下秦英俊还欠2,000.00元,张瑞霞就在她签字上面标上秦四兄弟(指秦英俊)欠2,000.00元”。(2).“当时张瑞霞与秦英俊还通了电话,电话中张瑞霞说不是12,000.00元吗,怎么差2,000.00元”。对证人秦一鸣的上述两段证言,张瑞霞对第一段证言没有意见,同时提出秦一鸣第二段证言遗漏了张瑞霞与秦英俊电话对话中“张瑞霞对秦英俊未按约定一次性结算下欠的材料款12,000.00元提出了不满,告之按原价收款,不减免了”的关键事实,秦一鸣与秦英俊为父女关系影响秦一鸣证言,不应该采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秦一鸣与秦英俊为利害关系人,但是对证人秦一鸣第一段证言,张瑞霞没有意见,证言与张瑞霞提供的明细价格单据记录秦英俊欠2,000.00元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秦一鸣第二段证言证明,当时她代秦英俊支付10,000.00元货款时,张瑞霞与秦英俊还通了电话,电话中张瑞霞对秦英俊差2,000.00元货款进行了责怪,无其它激烈对话,张瑞霞又未改动秦英俊欠2,000.00元材料款的记录,说明秦英俊对其下欠2,0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是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张宪月出庭证明,证人将秦英俊1,400.00元现金转给了张瑞霞丈夫,另外今年1月29号左右证人去秦英俊家,看见有人在秦英俊家往外扛坐便器。对证人张宪月出庭的证明,张瑞霞和秦英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8日秦英俊在张瑞霞开办的张记家饰店先后赊购装潢材料款合计19,952.00元并预先交纳5,000.00元用于充抵货款。2018年1月28日秦英俊提出其赊购的价值600.00元坐便器“溅水”要求退货,张瑞霞丈夫与其雇工徐建洲到秦英俊家取坐便器,当时秦英俊与张瑞霞丈夫协商了货款事宜,同时徐建洲将秦英俊退回的坐便器取回交于张瑞霞商店。2018年1月29日秦英俊支付张瑞霞材料款10,000.00元后,秦英俊下欠张瑞霞材料款为2,000.00元。日余,秦英俊在委托张宪月转给张瑞霞材料款1,400.00元后未再付款。张瑞霞以秦英俊欠装潢材料款2,952.00元为由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装潢材料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口头约定除预先交纳的5,000.00元充抵货款后,秦英俊再付给张瑞霞货款12,000.00元事实,张瑞霞与秦英俊无异议,亦合法有效。秦英俊未提供证据佐证张瑞霞对其减免的款项中,不包括其退回的坐便器600.00元款项,秦英俊以退回的坐便器600.00元充减其2018年1月29日下欠的2,000.00元货款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张瑞霞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与秦英俊对12,000.00元货款的给付时间及逾期按原欠金额收取货款并支付利息达成合意。故张瑞霞要求秦英俊支付装潢材料款的请求,应按600.00元保护。张瑞霞要求秦英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瑞霞装潢材料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肇 勇

书记员:张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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