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记彬,住河北省望都县,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被告陈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某、张某某与被告张记彬、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陈某某所有的XXX大众牌汽车一辆,并已提供高惠青所有的YYY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陈某某所有的XXX大众牌汽车一辆。
二、查封高惠青所有的YYY号小型轿车一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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