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1961号
原告:张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夏某,女,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某保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林,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夏某、某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武,被告夏某及被告某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796.40元、住院医疗费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7.01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7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89.50元,以上合计211824.90元;2.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实报实销,总金额变更为201824.9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5日17时51分,被告盛某驾驶车牌号为渝GWxx**的小型客车,沿聚龙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聚龙大道中国京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J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第50020042024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救治,现已出院。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某未作答辩。
被告夏某辩称,1.肇事车辆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我儿子盛某在驾驶;2.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某垫付了3000元;3.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我方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购买有非医保用药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鉴定费中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产生的600元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主张;4.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当扣除统筹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社保最新待遇扣除;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与交换。关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社保流水、出生证明、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质检员证、微信转账截图,被告某保某公司提供的保单、银行客户回单等,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5日17时51分,被告盛某驾驶车牌号为渝GWxx**的小型客车,沿聚龙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聚龙大道中国京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J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第50020042024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GWxxxx车在被告某保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23177元(含住院当天门诊急诊费),其中被告某保某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盛某垫付3000元。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浅表损伤。出院医嘱:术后1、2、3、6、12月定期复查X片,继续修养6月,加强营养,口服预防促进骨折生长、预防废用性骨质疏松等药物,门诊随访等。原告出院后至鉴定结论作出前复查治疗,用去152.04元。
2024年12月9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4]医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后续需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时限为365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989.5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石某某于1939年11月25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定残时,石某某每月社保收入1218.97元。原告之子张某甲于2007年12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其依法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中,被告夏某自愿承担事故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盛某、夏某连带赔偿。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病历资料、票据和费用清单等证据为凭,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23329.04元(23177元+152.04元),其中被告某保某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盛某垫付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60元/天×30天),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
4.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
5.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石某某已年满85周岁,故本院确认2112.92元[(31531元/年-1218.97元/月×12月)×5年×10%÷4人];原告之子张某甲已年满17周岁,本院确认1576.55元(31531元/年×1年×10%÷2人),以上合计3689.47元;
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伤后150日,故本院确认10800元(120元/天×30天+60元/天×120天);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4年12月8日,合计187天。原告虽提交了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质检员证书及微信转账记录,但并不能证明其从事相关行业工作,因收入不固定,也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合计18700元(100元/天×187天);
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10.鉴定检查费,有票据为凭,本院确认1989.50元。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233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6129.04元;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99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9.47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8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145.47元。另外,因被告夏某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故鉴定检查费1989.50元由其负担。被告辩称应扣除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600元,因原告确需做取出内固定术,续医费的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某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264.01元(26129.04元+135145.47元+1989.50元-18000元-3000元),并支付被告盛某、夏某合计1010.50元(3000元-1989.5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并表明其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此本案对后续医疗费不予处理,由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42264.01元;并支付被告盛某、夏某1010.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60元,由被告盛某、夏某连带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娟娟
书 记 员 甘元园
-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