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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敏敏与被告陈宪宏、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敏敏,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华,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宪宏,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100号2门。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杨炳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张敏敏与被告陈宪宏、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苏客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华、被告陈宪宏、沈苏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6569.1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255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96.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1720元、拐费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陈宪宏驾驶辽AV89Z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银杏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6569.15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陈宪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V89Z3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沈苏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26251.15元应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伙食补助2500元,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合理赔付,并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如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我司只能按户口性质标准合理赔付;误工费22555元,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诊断休假天数合理赔付,并应提供伤者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如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我司只能按户口性质标准合理赔付;伤残赔偿金65752元,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应通知我司共同进行;被扶养人生活费19996.8元应提供被抚养人人数证明,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人数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8500元原告已索赔伤残赔偿金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同意赔偿;鉴定费1720元,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800元,赔偿住院期间的公共交通费每天3元;拐费60元,应提供正规医嘱及发票,否则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沈苏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宪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赔偿应该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被告陈宪宏驾驶车牌号为辽AV89Z3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银杏路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4天,支付医疗费26569.15元,住院期间在家政服务中心雇佣陪护人员,支出护理费500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14天。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6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陈宪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V89Z3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沈苏客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敏敏右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预估为8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原告育有一子孔梵郗,2015年10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宪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辽AV89Z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69.15元、鉴定费1720元、护理费5000元、拐费60元,均系原告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5天,应为2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共误工139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其月工资4868元计算,应为22555元(4868元÷30天×139天)。关于交通费80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受到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为65752元(32876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996.80元(24996元×16年÷2×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机构已对二次手术费作出预估为8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敏医疗费26569.15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2555元、交通费800元、拐费6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96.8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58452.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宪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武

书记员: 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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