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惠霞
包超(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
包头市蒙龙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丁西霜(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惠霞,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包超,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蒙龙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付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西霜,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惠霞与被告包头市蒙龙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超、被告包头市蒙龙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西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包头市蒙龙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惠霞购买柴油,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关于欠款数额,有被告包头市蒙龙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加油款对账单足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8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435500元,尚欠原告柴油款为19184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包头市蒙龙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惠霞248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原告张惠霞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蒙龙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包头市蒙龙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惠霞购买柴油,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关于欠款数额,有被告包头市蒙龙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加油款对账单足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8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435500元,尚欠原告柴油款为19184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包头市蒙龙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惠霞248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原告张惠霞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蒙龙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雪梅
书记员:张宇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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