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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延宏与被告郝延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张延宏
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
刘燕(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
郝延伟
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延宏,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延伟,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延宏与被告郝延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延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树森、被告郝延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有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延伟赔偿原告医疗费47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76元、财产损失12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2时30分,被告郝延伟驾驶陕JK9139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南寺湾村向西街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宜川县南寺湾村路段处时,与原告张延宏相撞,造成原告张延宏受伤的交通事故。
陕JK91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郝延伟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郝延伟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并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且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6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该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报案,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发时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毒驾、逃逸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原告提供的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仅盖有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该印章仅在事故认定书上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不具备对外的法律职能;本案无法确定为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及郝延伟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原件有异议,认为其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且其所该印章为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该印章仅在事故认定书上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宜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原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3、对原告计算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对原告提供的张瑞颖、张博超、张栓子、李郭珍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张延宏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户口本的签发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且张延宏户口本与身份证的地址不相符;7、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原件、宜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原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延宏户口本复印件及三份证明,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张瑞颖、张博超、张栓子、李郭珍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1日12时30分,被告郝延伟驾驶陕JK9139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南寺湾村向西街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宜川县南寺湾村路段处时,与原告张延宏相撞,造成原告张延宏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
原告张延宏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9、10、11肋骨骨折。
陕JK91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二十四日止。
2016年6月2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延宏此次外伤致右侧6肋、左侧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郝延伟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6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郝延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当时均具备报案条件,但均未及时报案,致使该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郝延伟在本案中应负同等责任。
陕JK9139号小型轿车发生肇事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延伟与原告张延宏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张延宏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予支持。
原告张延宏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711.14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76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6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JK913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延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1.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延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716元;
二、由原告张延宏返还被告郝延伟垫付款4060元。
三、鉴定费860元,由原告张延宏承担344元,被告郝延伟承担516元。
四、驳回原告张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张延宏承担662元,被告郝延伟承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郝延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当时均具备报案条件,但均未及时报案,致使该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郝延伟在本案中应负同等责任。
陕JK9139号小型轿车发生肇事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延伟与原告张延宏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张延宏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予支持。
原告张延宏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711.14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76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6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陕JK913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延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1.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延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716元;
二、由原告张延宏返还被告郝延伟垫付款4060元。
三、鉴定费860元,由原告张延宏承担344元,被告郝延伟承担516元。
四、驳回原告张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张延宏承担662元,被告郝延伟承担993元。

审判长:胡金江
审判员:朱蕾
审判员:王新民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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