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强,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
原告:宁丽转,女,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居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青,女,律师。
被告:张海婷,女,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强、宁丽转与被告张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宁丽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青、被告张海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强、宁丽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宁丽转车辆损失费2200元(当庭变更为2665元);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张海婷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正停车场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国强驾驶的“豪爵铃木”牌摩托车(后乘宁丽转)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万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婷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举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张国强在万荣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宁丽转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及医疗费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二原告在西安的工作证明材料证明工资情况;高村乡张薛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张海婷驾驶“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正停车场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国强驾驶的“豪爵铃木”牌摩托车(后乘原告宁丽转)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海婷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宁丽转无责任。被告张海婷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张海婷垫付给二原告医疗费5000元。
原告张国强伤后即入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肠系膜血肿、腹壁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8688.7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伤情经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宁丽转伤后即入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等;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341.83元,门诊医疗费有2016年12月7日做头部CT费用18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1月余,口服脑蛋白水解物片、银杏叶片,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伤情经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张国强父母健在,父亲张喜泽,1954年2月10日出生,母亲毛爱连,1954年11月9日出生,均系万荣县高村乡张薛村第七组居民,其父母生育有原告张国强等兄妹3人;二原告有子女二人,儿子张皓轩,2013年1月22日出生,女儿张婷萱,2015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宁丽转还有2016年12月12日万荣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第三药店购买西药发票13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上述质证异议。
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1729元(114.33元/天),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张海婷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海婷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强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海婷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张国强承担事故责任的30%;同时,被告张海婷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额的部分由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张海婷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二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对医疗费提出含有治疗高血压药物的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哪些属于应扣除范围,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2016年12月12日在药店购买西药发票134元提出的异议,因原告未举证购药医嘱,故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其误工费损失应按其打工工资计算,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故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林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伤残等级过高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车损属实,其修理单附有明细,考虑到非正规发票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对其它项目的异议,本院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处理,对其中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均为112天,护理期和营养期,根据其伤情、诉求并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均酌定为60日,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
原告张国强的损失计算为:一、医疗费18688.79元;二、误工费12804.96元(114.33元/天×112天);三、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五、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六、残疾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喜泽4452.60元(7421元/年×18年×10%÷3人),
母亲毛爱连4452.60元(7421元/年×18年×10%÷3人),儿子张皓轩5565.75元(7421元/年×15年×10%÷2人),女儿张婷萱6307.85元(7421元/年×17年×10%÷2人)。九,鉴定费1500元;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00420.55元。其中多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均累计总额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故按上述计算的金额赔偿。
原告宁丽转的损失计算为:一、医疗费12523.83元;二、误工费12804.96元(114.33元/天×112天);三、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五、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六、残疾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皓轩5565.75元(7421元/年×15年×10%÷2人),女儿张婷萱6307.85元(7421元/年×17年×10%÷2人)。九,鉴定费1500元;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十一、车损维修费2000元;共计87200.39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赔偿原告张国强5000元,赔偿原告宁丽转5000元;在伤残赔偿项赔偿原告张国强55000元,赔偿原告宁丽转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赔偿原告宁丽转2000元。剩余损失原告张国强40420.55元、原告宁丽转25200.39元,按照事故责任三七比例分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强28294.39元、原告宁丽转17640.27元,原告张国强自行承担自身损失12126.16元、赔偿原告宁丽转损失756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赔偿,被告张海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海婷垫付的5000元,在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时分别扣减2500元,支付给被告张海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强60000元;赔偿原告宁丽转62000元。(给付时扣减被告张海婷垫付款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海婷)。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强28294.39元、原告宁丽转17640.27元。
三、原告张国强赔偿原告宁丽转其余损失7560.12元、
自行承担自身其余损失12126.16元。
四、驳回原告张国强、宁丽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张国强承担232.50元,被告张海婷承担5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益平
书记员:薛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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