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华嵩,男,回族,警察,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胡乃琳、冯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雅超,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华嵩诉被告王雅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昌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乃林、冯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警察。2016年3月17日11时4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造化市场,被告王雅超驾驶的辽AP96U9号轿车与何天宇驾驶的辽A3335警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坐在警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17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伴异物。”共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伴异物、右侧眶内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本次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870.32元。后因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又于2016年3月30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肩甲骨骨折,眶骨骨折,右眶内壁骨折,面部瘢痕,右眶部、右颧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眶下神经损伤、右眶下神经损伤。”本次治疗共住院36天,于2016年5月5日出院。本次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869.6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
另外,原告曾于2016年4月2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进行门诊检查,支付挂号及诊查费3元、治疗费474.1元。
2016年7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此事故后经于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华嵩无责任。
本院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辽AP96U9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雅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王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雅超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雅超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按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实践、参照其实际损害状况予以具体确定,对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的赔偿,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治疗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28,217.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其具体收入确定。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其并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之诉请,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李麟玉,工作单位为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月工资及合法收入为4,980元。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明细、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应参照本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101.72元标准,按实际护理时间计算,应为4,882.56(101.72元/天×48天)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
关于伙食补助费之诉请,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4,800(100元/天×48天)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
关于交通费2,000元之诉请,本院根据原告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实际门诊检查及住院次数、护理人员情况、实际交通条件以及在诉讼索赔当中的实际支出,认定其中500元为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
关于营养费3,000元之诉请,由于两次出院医嘱均要求可自行口服神经营养药,营养神经对症治疗,促进骨折愈合,故本院认定适当的增加营养为原告身体恢复所必须,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31,126元/年×20年×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且损害部位主要发生在面部,确实对原告的外在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参照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对超过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840元之诉请,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诉讼索赔所必需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美容费之诉讼请求,因后期治疗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张华嵩医疗费28,217.02元,护理费4,882.56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8,49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华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4元,减半收取792.7元,由原告张华嵩承担267.7元,由被告王雅超承担525元并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永昌
书记员:谢明鸣 第1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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