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王庆浜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王庆浜。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王庆浜、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王庆浜、张某某三人合伙在广平县东张孟乡牛庄村开办了一个钢垫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
2012年3月10日左右,王庆浜介绍原告到该厂加工钢垫。
2012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原告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三指被机器挤压致残,先在二八五医院治疗,被告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
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了七级伤残。
但双方就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直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二、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686元,具体赔偿项目为:伤残赔偿金6464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224元、护理费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胡某某、王庆浜、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在雇佣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三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且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王庆浜、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464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222元、护理费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6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在雇佣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三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且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王庆浜、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464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222元、护理费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6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海亮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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