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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志学、屯留县智某某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侯堡西区5号楼61号。
委托代理人郭晟,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志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北港村。
被告屯留县智某某砼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上村镇小河北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张联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林,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长北漳泽西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波,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志学、屯留县智某某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晟,被告周志学、被告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在交强险赔付后仍然不足额赔偿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周志学负全部责任,被告智达公司作为被告周志学的雇主,应当为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由于晋D45386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5309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10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99天等于99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99天,酌情每天30元计算为2970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101.2元/天乘以原告住院99天等于10018.8元;5、鉴定费,1040元;6、交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乘以20年乘以10%等于5165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1900元。以上共计13808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081.46元(包括被告智达公司垫付给原告的39739.39元),为了鼓励交通肇事者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抢救,且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被告运输公司垫付39739.3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智达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8081.46元(其中包括被告屯留县智某某砼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39739.3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屯留县智某某砼有限公司39739.39元。
被告周志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屯留县智某某砼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425元,由被告屯留县智某某砼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海 审 判 员  李艳琼 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

书记员: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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