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卢润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小王村村民。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根珠,吕梁市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史增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6)忻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忻中民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晋民申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指定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忻中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忻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忻中民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润英、贾根珠、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3年6月5日,原告因外伤骨折入住被告医院。在治疗手术中输入由被告自行采集的B型血600毫升。原告出院后前半年便面黄体瘦、腿困乏力、腿肚浮肿。2005年2月,原告病情加重,先后去忻州市中医院、山医二院等医院检查,均发现有乙肝、丙肝病情。原告便去山西中医肝病医院诊断治疗,确认为“病毒性肝炎(乙、丙型)肝纤维化、肝炎弥漫性改变、双肾慢性肾实质损害”。原告于2005年8月4日入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肾移植手术,为此原告花费了巨额费用,而且须终身服用抗排异药物。因被告过错已构成医疗侵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和复查检验费等费用共计415406.52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入院时间诊断是正确的,是输600毫升血,但医务人员医疗行为符合当时的规范规章,医疗行为并无过失。原告现有症状与我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93年6月5日因“左颈部开放性损伤”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颈部开放性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进行“清创缝合,锁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手术中,输血600毫升。出院后,原告自感乏力,面黄、消瘦,有时下肢浮肿,时轻时重,2005年2月上述症状加重,原告先后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302医院、中日友好医院进行检查,发现HBsAg+,HBeAg+,抗HBe+,HBVDNA(+),丙肝抗体(+)。2005年6月7日,原告入住太原中医肝病医院治疗,诊断为:1、病毒性肝炎(乙、丙型);2、肝相关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行肾移植手术治疗。2005年11月25日原告在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施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技术”,至2005年12月16日出院,当日该院为张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1、继续口服三联免疫制剂抗排异治疗;2、定期复查;3、随诊;4、不适复诊。2005年12月26日、2006年1月13日,张某某两次去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同种异体肾移植技术后;2、乙型病毒性肝炎。建议事项:1、终身服用免疫制剂(普乐可复胶囊、骁悉、贺普丁、美卓乐片,以及其他药物辅助治疗);2、定期复查。
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认为1993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输血中感染乙肝、丙肝,后转为慢性肝炎,直接导致肝纤维化,从而做肾移植手术才能维持生命,即原告病情与被告输血有直接因果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839.22元、营养费830元、误工费2490元、陪侍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住宿费等1863.8元、交通费1913.5元、继续治疗费24万元、复查检验费1.5万元,共计赔偿415406.52元。后张某某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427678.52元。
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被申请人张某某感染病毒性肝炎,双肾慢性肾实质损害与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并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于2007年2月5日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张某某1993年在忻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与张某某现有病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预交鉴定费5000元。2007年10月16日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司法鉴定书(2007)司鉴字第044号,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忻州市人民医院提供了两份有关献血员李贵良、张新旺的健康体检证明资料,其一、忻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称:“李贵良、张新旺二人的献血员体检情况无法查知”,其二、“忻州地区卫生防疫站检验报告书”仅以编号形式列出了所有献血员的相关检验结果,无法查对李贵良、张新旺的健康状况。忻州市人民医院不能证明李贵良、张新旺两名献血员是健康供血者;2、被鉴定人1993年6月输血前未进行过健康体检,住院期间也未检查乙肝毒病标志物,不能确切判定被鉴定人所患乙肝型肝炎系输血前所患,还是输血感染所致;3、被鉴定人所提供资料中无肾活检结果,无法确定肾衰竭系由乙型病毒相关肾炎所致;4、2005年被鉴定人员检查抗HEV(+),但未检查HCVRNA,不能确定有无丙肝病毒复制。鉴定结论:综上分析结果认为,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张某某所患乙型肝炎系忻州市人民医院输血感染所致的可能。对该鉴定结论,原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提交书面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没有明确结论,不能证明具有因果关系,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原告于1993年6月因外伤入住被告医院,在治疗中输血600毫升,2005年原告确诊为肝病,并进行了肾移植手术。经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综上分析结果认为,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张某某所患乙型肝炎系忻州市人民医院输血感染所致的可能。”该鉴定结论未肯定被告为原告施行手术中的输血行为与原告现病症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被告所患病症,为治病所付较大费用及支出的实际困难,及被告当时的医疗条件与鉴定结论中的可能性因素,应由被告的酌情补偿原告10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补偿原告张某某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某于1993年6月因颈部外伤入住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原忻州地区人民医院)诊治,行清创缝合,锁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输血600毫升,对此原审原、被告均予认可。出院后张某某自感乏力,面黄、消瘦,下肢浮肿,时轻时重。先后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302医院、中日友好医院进行检查,发现丙肝抗体。2005年6月7日被太原中医肝病医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丙型)、肝相关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同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为张某某施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技术”,并建议终身服用免疫制剂。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6日做出鉴定结论,认为,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张某某所患乙型肝炎系忻州市人民医院输血感染所致的可能。原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该鉴定严重违规违法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在法定举证期间未能举出其“为张某某行清创缝合,锁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手术中输血”的医疗行为与张某某感染“病毒性肝炎及肝相关性肾炎、导致施行肾移植技术”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确实充分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在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法律后果,并对张某某因输血而感染肝炎导致肾移植手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赔偿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忻州市中级法院证据技术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要求对“其因肝病导致肾移植手术,服用抗排异药物费用及维持肝病治疗的医疗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也未能提供该项具体医疗费用的医学证明或者司法鉴定结论,故张某某所请求赔偿的该项费用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张某某因患肝病及施行肾移植技手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张某某于1993年6月5日至6月17日在原忻州地区人民医院因外伤手术住院12天,于2005年6月7日至12月16日在太原市中医肝病医院、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住院共计96天,花销住院、门诊等医药费106242.23元,外购药品花销32877.92元,合计139120.15元。张某某所提供的处方笺、收费通知单,计款2021.5元,因未能提供确切证明其是否实际支付该款,故不予认定。(二)、张某某于1993年起在原忻州地区人民医院、太原市中医肝病医院等医院诊断治疗,住院共计96天,参照《2005年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应确定为:误工费(参照2005年农、林、牧、渔年收入)9595元/12月/30天=27元/天×96天=2592元;护理费(参照200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6856元/12月/30元=19元×96元=1824元;营养费5元/天×96天=480元;住院补助费15元/天×96元=1440元。以上共计2592元+1824元+480元+1440元=6336元。(三)、张某某提供了住宿、交通费票据计3777.3元,结合实际情况应予赔偿。(四)、张某某于2014年在忻州市中心医院购买的环孢素等抗排异药物,花费4735.2元。因该费用属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且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以上共计139120.15元+6336元+3777.3元+4735.2元=153968.65元。以上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赔偿。扣除原审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原审被告应再赔偿原审原告53968.65元。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所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所请求赔偿“其终身服用抗排异药物费用和维持肝病治疗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审被告未能举出其输血的医疗行为与感染肝病及肾移植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举证不能,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唯一;原审原告住院输血到发现肝病长达12年,无证据证明肝病与原审被告输血有关;鉴定报告也未明确所得肝病与原审被告有关;12年间未积极治疗原审原告有一定的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审原告张某某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等费用153968.6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张某某53968.65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贵昌 审判员  李明生 审判员  曹国华

书记员:米衍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赔偿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