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建、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曾系被告雇员,原、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损失要根据其治疗、恢复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来确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因尚需后续治疗,医疗费用持续发生,第一次出院时其损失尚不能确定,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二次出院时间即2013年6月7日起计算,原告2014年4月16日起诉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为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其均安排了人员护理原告,但刘某乙证明仅护理了原告11天,原告亦认可护理了十来天,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间应扣除被告所安排的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护理期间以计算22天为宜,为2552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原告提供的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出生于1950年12月1日,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6年为111635元。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确定鉴定费数额为16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需要的时间,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四个月加第二次住院的9天为宜,合计129天,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故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7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合理费用,且提供了证据证实,应予支持。本起事件造成原告八级、九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552元、误工费79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163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6239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拆卸提升机时违反操作规程,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故对被告所持应计算原告全部费用并按过错责任比例负担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4623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62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原告负担496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系被告雇员,原、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损失要根据其治疗、恢复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来确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因尚需后续治疗,医疗费用持续发生,第一次出院时其损失尚不能确定,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二次出院时间即2013年6月7日起计算,原告2014年4月16日起诉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为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其均安排了人员护理原告,但刘某乙证明仅护理了原告11天,原告亦认可护理了十来天,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间应扣除被告所安排的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护理期间以计算22天为宜,为2552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原告提供的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出生于1950年12月1日,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6年为111635元。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确定鉴定费数额为16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需要的时间,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四个月加第二次住院的9天为宜,合计129天,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故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7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合理费用,且提供了证据证实,应予支持。本起事件造成原告八级、九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552元、误工费79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163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6239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拆卸提升机时违反操作规程,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故对被告所持应计算原告全部费用并按过错责任比例负担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4623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62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原告负担496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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