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令明,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德徐,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原告张令明与被告辛德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明及委托代理人韩学、被告辛德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5352.78元(其中医疗费15798.30元、误工期限11774.4元、护理费249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9200元、鉴定费1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5时50分许,辛德徐驾驶的吉CDA419号众泰轿车沿公主岭市范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四马架村一组路口处时,与前方向由路西向路东行走的行人张令明相撞,至张令明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4)第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德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令明无责任,辛德徐所有的吉CDA419号众泰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辛德徐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前期费用已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419号判决书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张令明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对其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张令明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180天;鉴定费1400元,增加120救护车费用450元。
辛德徐辩称,在范家屯有医院,他为什么去医大医院救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合理,不同意赔偿。。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护理费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二次手术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误工损失以伤残赔偿金方式保护,不能重复计算。我公司已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以及定残前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保护住院和出院当天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张令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辛德徐没有异议。
2、责任认定书1份。经质证,被告辛德徐没有异议。
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质证,被告辛德徐没有异议。
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1份,门诊费收据5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票据1张,诊断书3份,用药清单1份,救护车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辛德徐没有异议。
5、交通费票据5张计140元。经质证,被告辛德徐没有异议。
6、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辛德徐有异议。
辛德徐未提供证据。
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令明有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3日5时50分许,辛德徐驾驶的吉CDA419号众泰轿车沿公主岭市范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四马架村一组路口处时,与前方向由路西向路东行走的行人张令明相撞,至张立明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4)第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德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令明无责任,辛德徐所有的吉CDA419号众泰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辛德徐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前期费用已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419号判决书确认。张令明于2016年4月26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1天,花门诊费299元、住院费14999.30元,共计15298.30元。外购药花50元。救护车费450元。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对其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张令明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180天;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14)第062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上述事实,辛德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及保险理赔范围外部分,应由辛德徐负责按比例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张令明提供的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张令明在公主岭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5298.30元,结合病历、诊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此次张令明实际住院21天,结合吉林常春司法鉴定对其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为:张令明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180天的实际情况,扣除上次保护护理天数8天,护理期限应为172天,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20781.04元[120.82元/天×1人×172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张令明二次手术实际住院21天,病历及出院诊断记载全休三个月,共计误工期限3个月零21天。因张令明此次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且伤残赔偿金已另案保护,伤残赔偿金是受害人客观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是因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又因伤残赔偿金与二次手术误工费之间又有一定交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这部分交叉所应获得的损失在伤残赔偿金中得到体现,故在二次治疗误工费中应作相应扣减,本案中张令明曾评定为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伤残赔偿金曾保护10%,相应误工损失比例减少10%。张令明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其为农业户籍,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478.67元/月,对原告的主张该项请求,应予支持8846.25元(2478.67元/月×3个月+113.96元/天×21天×90%)。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21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张令明的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40元及出院救护车费用450元,共计590元,属于合理花销,本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该项主张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令明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共计49015.59元。先由华安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0217.2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217.29元(护理费20781.04元、误工费8846.25元、交通费590元)〕。余款18798.3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辛德徐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张令明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0217.29元(护理费20781.04元、误工费8846.25元、交通费590元);
二、辛德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令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98.3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辛德徐负担500元,余款张令明自负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涛
书记员:王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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