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中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某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玉龙,系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石家村村委会,
负责人石军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旭东,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陕西省西某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沣东管委会)、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沣东街道办)行政强制违法,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石家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石家村村委会)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栾金光、马中美,被告沣东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晶、任玉龙,被告沣东街道办的副职负责人苏轩宏、委托代理人陈增社,第三人石家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石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西某新区沣东新城沣东街道办石家村村民,在村内有房屋一栋,面积为1200平米左右。2017年,原告被告知因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开发建设项目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但原告并未见过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原告与政府相关部门尚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未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8月23日晚,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屋内财务被损坏。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手续,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位于陕西省西某新区沣东新城沣东街道办石家村的三间二层房屋及损毁原告房屋内财物的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证明被拆迁房屋情况及被拆除情况;
2.《陕西省西某新区沣东新城管委会关于沣东街道石家村搬迁安置工作的通告》(西某沣东告字[2017]10号),证明石家村的拆迁系沣东管委会要求;
3.《陕西省西某新区沣东新城沣东街道石家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宣传册》,证明沣东街道办指挥部实施了拆迁行为;
4、2017年9月25日《西安日报》关于“西某新区沣东新城创新工作思路”进行补偿安置的报道,证明西某新区沣东新城创新了“三个主体”工作模式、“土地储备中心为该项目主体,街道办事处为实施主体,村委会为拆迁主体”,实际上就是沣东管委会赋予三个主体行政职责,指令三个主体完成相应任务,街道办作为实施主体,村委会作为动迁主体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均应由沣东管委会承担。
5、通讯录一张,联系卡一张,证明搬迁安置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大部分由街道办人员组成;
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7、被毁财产清单,证明被毁的财产情况;
8、拆除石家村村民王文远房屋时的视频光盘1张,证明街道办人员参与拆除房屋;
9、拆除石家村村民史展康房屋的视频光盘1张、公安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街道办人员参与拆除房屋;
10、王凤云未拆房屋照片、三组石雷未拆房屋照片、村干部未拆厂房视频,证明房屋并未清零,所谓清零奖发放是沣东新城管委会,街道办发动群众给本案原告施加压力的一种措施,即便是村民参与,强拆原告房屋,也是二被告授意,唆使下的行为,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
11、史展康关于清零奖的告知书;证明清零奖由安置指挥部发放,两被告以清零奖为由诱使村民参与对原告房屋强拆行为,后果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沣东管委会辩称,一、原告房屋是由沣东街道石家村村委会决议并动员组织村民拆除的,石家村村委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本案不存在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本案所诉的房屋拆除关系为石家村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沣东街道石家村村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显示,在沣东街道石家村98%的村民已经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交付房屋拆除的情况下,沣东街道石家村村民为获得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发放的每人5000元的搬迁清零奖,要求村委会促使原告在内的户按期搬离。在石家村村委会委员及各组代表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在多次和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经村民代表会议商定,由村委会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的房屋。针对上述拆除行为,被告并未对沣东街道石家村村委会作出任何授权、委托或指示,该拆除行为并非行政法上的房屋征收行为或行政强制行为,其本质是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之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之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从未作出过拆除原告房屋或授权其他行政机构或单位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原告的房屋是沣东街道石家村村委会组织村民进行拆除的,石家村村委会对拆除行为已经进行了自认,被告并未就此事向石家村委会作出任何委托或授权,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实施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本案系沣东街道石家村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而实施拆除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被告强拆违法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
被告沣东管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石家村一组、二组、三组零遗留奖励告知书
2.石家村一组、二组、三组零遗留奖励告知书张贴照
3.石家村一组、二组、三组清零奖同意户主名单;
4.石家村一组、二组、三组清零奖发放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系沣东街道石家村为获得每户每人5000元清零奖而由村委会组织拆除,沣东管委会依法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二组证据:
沣东街道石家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石家村村委会对本案所诉的拆除行为进行了自认,本案所诉拆除行为系石家村村委会根据本村村民代表会议商定并组织实施了针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原告诉被告强拆违法并无事实依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沣东街道办答辩意见同沣东管委会。
被告沣东街道办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石家村一组、二组、三组零遗留奖励告知书
2.石家村一组、二组、三组零遗留奖励告知书张贴照
3.石家村一组、二组、三组清零奖同意户主名单;
4.石家村一组、二组、三组清零奖发放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系沣东街道石家村为获得每户每人5000元清零奖而由村委会组织拆除,沣东新城管委会依法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二组证据:
沣东街道石家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石家村村委会对本案所诉的拆除行为进行了自认,本案所诉拆除行为系石家村村委会根据本村村民代表会议商定并组织实施了针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原告诉被告强拆违法并无事实依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组证据:
拆迁安置委托协议;证明被告沣东街道办不是适格被告;
第三人石家村村委会述称:同意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沣东管委会、沣东街道办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沣东街道办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对二被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沣东街道办对原告证据1、4、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并未参与拆迁,对证据3、5、6、9、10、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沣东管委会对原告证据1、4、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3、5、9、10、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并未参与拆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沣东管委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2、3、5、6、8、9、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4、7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二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2017年7月5日沣东管委会作出《陕西省西某新区沣东新城管委会关于沣东街道石家村搬迁安置工作的通告》(西某沣东告字[2017]10号):“……管委会决定启动石家村搬迁安置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二、石家村搬迁安置工作由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牵头负责,由沣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六、国土、规划建设、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相关村(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配合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做好搬迁安置相关工作。”同日,西某新区沣东新城沣东街道石家村搬迁安置指挥部发布《陕西省西某新区沣东新城沣东街道石家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宣传册》,其中载明:“……七、其他优惠政策:搬迁对象在奖励期内签订协议并腾空移交房屋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八)在规定期限内村庄搬迁安置工作实现零遗留的村民小组,根据在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数量,给予相关村民小组一定数额的奖励。”原告系沣东街道办石家村村民,在该村有房屋一栋,于2017年8月23日被拆除。第三人石家村村委会于2017年9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按照西某新区规划建设需要,2017年,陕西省西某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征收我们沣东街道石家村集体土地,开展整村宅基地搬迁。并向我们村委会、村民公示张贴搬迁安置方案公告、零遗留奖励告知书等等,进行了为期20天多层次、深范围的拆迁政策、文件及补偿、奖励等宣传。政策规定石家村实现零遗留的,则每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获得零遗留搬迁奖励5000元,石家村集体成员村民合计968人,可分得零遗留搬迁奖励合计4840000.00元;若有一户未能限期拆迁拆除的,则所有村民均不能享有零遗留奖励。2017年8月19日前,我们村98%的村民已经根据公示的搬迁安置方案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后将房屋交由政府拆除;仅有石选民、董妙兰、王文选、韩英、史展康、张某某六户未能与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临近清零截止日,村民纷纷找村委会,要求尽快拆除这几户房屋,村民也以组为单位签字摁手印,请村委会出面,采取多种方式,促使这几户按期搬离,配合工作,保障和维护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2017年8月19日,经我们村民代表会议集体商定,在村委会委员及各组代表多次和这几户人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由村委会组织人员拆除了这几户的房屋(之前这几户人全部已搬离了房屋,仅剩空房),实现了限期内的零遗留。这几户的房屋是已经被政府征收列为被拆迁的房屋,我们村委组织实施拆除,是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这几户家庭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也可以领到零遗留奖金。”原告至今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也未得到任何补偿。原告不服,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述所述。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虽然应由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排除原告就行政行为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二被告对所诉行政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拆除行为系石家村村委会为领取零遗留奖金而实施。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位于沣东街道办石家村的房屋拆迁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江海
审判员 易京京
代理审判员 白敏
书记员: 刘天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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