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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淑胜与被告廖立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廖淑胜
夏金明
廖立新
李海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淑胜。
委托代理人夏金明(特别授权),男。
被告廖立新。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一般授权),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廖淑胜诉被告廖立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明、被告廖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淑胜诉称,原告的父亲廖荫青与母亲童汉青在原华容龙华路72号有占地面积68.27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一栋,俩老于2001、2011年先后去世。
被告廖立新将房屋占为己用。
2012年11月,原告廖淑胜向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廖淑胜与被告廖立新共同继承位于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龙华路72号的证书为鄂房华字第1426号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此判决于同年7月22日生效。
2014年7月4日,鄂州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对原告廖淑胜颁发鄂州市房权证华容区字第××号拥有华容镇龙华路72号按份共有(份额50%)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7月7日,原告代理人夏金明当着华容区房产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的面与居住在武汉的被告廖立新电话联系份额各50%或买或分割的处理方案,被告廖立新不予理睬。
原告察看华容镇龙华路72号房屋现状,前、后门都是开着的,中间隔墙被拆掉了((84)华调字第九号鄂城县华容人民法庭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规定:”原告人廖荫青(注:原告廖淑胜的父亲)要求确认产权,被告人廖传明(注:被告廖立新的父亲)表示同意。
北面屋两间,三个山墙,以第三个山墙的南脚为界,属廖荫青所有;南面屋三间,北边以北屋的南边墙角为界属廖传明所有。
以后各自改做房屋时,各自屋的滴水均不能越过两屋的分界线。
”),房门都开着,房子里有床铺住着人,厨房有碗柜碗筷和炊具,客厅挂着像和画,房屋全都被租房人租用了,侵犯原告廖淑胜的合法权益。
后原告廖淑胜两次向华容社区申请调查和调解,华容社区都作了积极工作但都是无功而返。
原告廖淑胜房屋合法权益仍旧有名无实,名存实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房屋依法分割或作价处理;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原告廖淑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华容镇龙华路72号,占地面积68.27平方米的房产,原、被告各占50%份额。
证据三、鄂州市房权证华容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原告已取得华容镇龙华路72号,占地面积68.27平方米房产的50%合法份额的产权。
证据四、9张华容镇龙华路72号房产《照片》,拟证实房子已被人租用。
证据五、鄂城县华容人民法庭(84)华调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被告将原房屋的隔墙拆掉,违反调解书的约定。
证据六、《调查调解纪要》,拟证实原告曾邀请华容社区进行调解,但没有结果。
证据七、《证明》,拟证实徐某租用华容镇龙华路72号房产。
被告廖立新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无据,该案侵权案由不成立。
原、被告通过诉讼共同继承位于华容镇龙华路72号房产,原、被告均未在此房屋居住与生活,也未对此房屋进行管理;虽然该房屋已出租,但出租时间为2013年4月6日,而且只出租房屋的一部分,房屋的结构、摆设均为原状;被告一直在武汉打工,没有出租该房屋,也没有收取租金获利,被告对讼争房屋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也无侵权事实。
2、原告要求对房屋依法分割或作价处理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该讼争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分割,原、被告各占50%份额。
本案讼争房屋与后面三间房屋相连,因历史原因共用中间通道,若不留通道强行分割,势必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安定和谐。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立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已经一审、二审处理,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本案应属不予受理的范围。
证据二、《房屋状况》及《房屋平面图》,拟证实房屋一直保持现状,共有通道,被告未侵权。
证据三、证人徐某的《证言》,拟证实徐某从他人手中租住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部分真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侵权;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真实反映本案争议房屋的现状,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为复印件,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但该《民事调解书》中只确定房屋的分界,未确定隔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调查调解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调查调解纪要》属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据的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便条》是否为徐某所写;本院认为,通过徐某出庭作证,可以确定徐某租住本案讼争的房屋内,但徐某仅租住两间房,是与廖训舟签订的租房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原、被告对讼争的房产各占50%的份额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认为本案已经处理过,属”一事不再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处理过的案子是继承纠纷,本案是侵权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所涉及的案件是继承纠纷,而本院是将该案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本案讼争房屋的状况,但不能证实被告未侵权。
原告对被告申请的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因遗嘱继承纠纷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对华容镇龙华路72号建筑面积68.27平方米的房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后该案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了华容镇龙华路72号建筑面积为68.27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其对该房屋拥有50%的共有份额。
徐某于2013年4月6日与廖训舟签订《租据》,租住华容镇龙华路72号建筑面积为68.27平方米房屋中的两间房屋使用。
华容镇龙华路72号房产总建筑面积143.28平方米,本案所涉建筑面积为68.27平方米房产是其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廖淑胜主张被告廖立新侵犯其权利,擅自将其享有50%份额产权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廖立新将与原告廖淑胜共同共有的房屋全部租与他人,原告廖淑胜所诉被告廖立新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廖立新关于其不存在侵权事实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廖淑胜要求被告廖立新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廖淑胜与被告廖立新不能就该房产的分割达成协商意见,且该房产已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分割;该房产仅为华容镇龙华路72号房产的一部分,在原、被告双方对房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难以对该房产进行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会减损该房产的价值;被告廖立新不同意对华容镇龙华路72号建筑面积为68.27平方米房产进行实物分割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廖淑胜要求实物分割或者作价处理与被告廖立新共有的位于华容镇龙华路72号建筑面积为68.27平方米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廖淑胜作为华容镇龙华路72号建筑面积为68.27平方米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转让其共有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淑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廖淑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廖淑胜主张被告廖立新侵犯其权利,擅自将其享有50%份额产权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廖立新将与原告廖淑胜共同共有的房屋全部租与他人,原告廖淑胜所诉被告廖立新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廖立新关于其不存在侵权事实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廖淑胜要求被告廖立新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廖淑胜与被告廖立新不能就该房产的分割达成协商意见,且该房产已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分割;该房产仅为华容镇龙华路72号房产的一部分,在原、被告双方对房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难以对该房产进行实物分割,且实物分割会减损该房产的价值;被告廖立新不同意对华容镇龙华路72号建筑面积为68.27平方米房产进行实物分割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廖淑胜要求实物分割或者作价处理与被告廖立新共有的位于华容镇龙华路72号建筑面积为68.27平方米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廖淑胜作为华容镇龙华路72号建筑面积为68.27平方米房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转让其共有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淑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廖淑胜负担。

审判长:王素荣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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