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
庞某某
庞某某
庞惠某
吴金花
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萌
曲阳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
孙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唐县白舍。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西路与襄阳路交叉口西北角505号。
负责人贾洪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曲阳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曲阳县南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孙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曲阳县太行路中489号。
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惠某与被告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花、被告曲阳县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吉然、庞某某、庞某某、庞惠某、被告唐县顺通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情况,因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继承人,有依法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作为庞文捐法定继承人,出庭当事人并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庞惠某患病无劳动能力,且无妻子、父母及子女,其姐姐庞淑花亦是残疾人,依靠庞文捐生活,应认定庞惠某与庞文捐形成扶养关系,有依法起诉的权利。原告主张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认定费用共计377991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各赔付110000元。其余赔偿款157991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11059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付30%,即473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惠某22059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惠某157397.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70元,由四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情况,因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继承人,有依法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作为庞文捐法定继承人,出庭当事人并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庞惠某患病无劳动能力,且无妻子、父母及子女,其姐姐庞淑花亦是残疾人,依靠庞文捐生活,应认定庞惠某与庞文捐形成扶养关系,有依法起诉的权利。原告主张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认定费用共计377991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各赔付110000元。其余赔偿款157991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11059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付30%,即473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惠某22059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惠某157397.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70元,由四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275元。
审判长: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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