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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中山。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负责人:别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潜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张中山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人保财险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山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尹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张中山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中山驾驶的鄂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6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32,068元(22,906元/年×14年×10%),护理费926元(26,008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6180元(1800元/年/30×103日),交通费酌情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979元,扣减被告张中山已支付8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55,9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潜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53,904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43,474元、财产损失430元),余下损失2,075元(55,979元-53,904元)由被告张中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53,904元。
二、被告张中山赔偿原告尹某某2,07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张中山负担(此款原告尹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张中山直接返还原告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 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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