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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宫长占与被告陈连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宫长占
富洪义
陈连成

原告宫长占,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富洪义,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
被告陈连成,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宫长占与被告陈连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长占及委托代理人富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庭审中,证人宫世霞证实原告分四次共计借款75,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被告陈连成购买大车时,通过原告妹夫陈安成的介绍,在原告宫长占处四次借款共计7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连成与其母亲王淑清和原告宫长占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经甲方(陈连成)、乙方(宫长占)双方协商,甲方欠乙方购车款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整,甲方用自己承包的9亩果园做抵押,押给乙方,如在规定时间内(2005年12月31日前)还不上欠款,乙方有权处置该果园使用权。扣除自己应得钱款后,其余部分退给甲方。如不够所还欠款,甲方另行偿还。现甲方果园承包证(承包人陈长顺已病故,由其妻负责)抵押给乙方直至还完欠款两清。甲方:陈连成、母亲王淑清签字”。2007年5月原告按照《协议》去行使使用权,与陈燕,徐海群发生纠纷被诉至法院。因为陈连成父亲陈长顺所承包的9亩土地,其中有陈燕、徐冀3.5亩。陈连成及其母亲王淑清无权未经陈燕、徐冀同意擅自将土地抵押他人,用以抵偿陈连成欠宫长占的借款,违反了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禁止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所以王淑清、陈连成与宫长占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判决宫长占赔偿王淑清、陈燕、徐冀因毁地造成的损失30%,即2,320.50元。
2009年、2011年原告宫长占二次向本院起诉王淑清、陈连成均因无法找到或提供被告陈连成准确居住地而被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宫长占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陈连成及其母亲王淑清签名出具的协议内容,及陈连成抵押在原告处的土地承包证及证人宫世霞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所述被告陈连成向其借款75,000.00元成立,被告陈连成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逾期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合理利息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抵押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经济损失2500.50元,因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连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长占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及利息损失32,648.14(200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1日计315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3.00元,公告费5,600.00元,由被告陈连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宫长占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陈连成及其母亲王淑清签名出具的协议内容,及陈连成抵押在原告处的土地承包证及证人宫世霞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所述被告陈连成向其借款75,000.00元成立,被告陈连成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逾期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合理利息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抵押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经济损失2500.50元,因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连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长占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及利息损失32,648.14(200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1日计315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3.00元,公告费5,600.00元,由被告陈连成负担。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刘宏伟
审判员:崔涤菲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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