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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永生诉被告张某某、定襄县蒋某乡东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志良,男,汉族,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系张某某之女。
被告定襄县蒋某乡东力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定襄县东力村中街。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孙永生诉被告张某某、定襄县蒋某乡东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良、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张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襄县蒋某乡东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孙永生同被告定襄县蒋某乡东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包括张家咀地3.34亩耕地,并领取了定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告让被告张某某耕种其承包的张家咀地3.34亩耕地,被告张某某耕种至今。定襄县蒋某乡东力村民委员会土地明细账登记孙永生张家咀地3.34亩,备注为“过于54队张某某(孙玉花手办)”。2016年10月30日,原告孙永生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系东力村孙永生,我自愿将张家咀3.34亩地转让于张良耕种,耕种期为12年(2017年-2028年),在此期间,张良利害相连,与本人无关,2028年后,由本地收回耕种权。”并由孙永生与张良签名、捺印,张良与张某某系同一人。时任定襄县蒋某乡东力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主任及村委委员明确表示对原、被告之间土地事宜不知情,原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土地流转问题也未开会进行过讨论。因张家咀地3.34亩耕地归属问题等原被告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定襄县蒋某乡东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孙永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定襄县蒋某乡东力村民委员会原村委委员证明等,并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9年原告同定襄县蒋某乡东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本村张家咀地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定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1年,原告孙永生将该争议土地交由被告张某某耕种,并由其缴纳当时村委会对该地的各项摊派、农业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双方为此引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且时任定襄县蒋某乡东力村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对双方土地流转并不知情。由此认定双方土地流转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被告张某某提供农业税完税凭证、明细账,并不能辅证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被告张某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争议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种地粮补款,根据相关政策“谁种粮谁得补贴”原则,种粮补贴应归种植户,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述的修路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出路是由谁修建,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对耕地恢复原状于法无据。被告东力村委会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定襄县蒋某乡东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2017年12月15日前返还原告孙永生位于东力村张家咀的3.34亩土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凤香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文博

书记员:霍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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