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邸志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邸志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邸志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3年8月6日12时许,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京赞公路南店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双方未保护好现场,现双方对事实分岐较大,且现已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邸志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被告邸志远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224.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5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损失应为3710元(37.1元/天×100天),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邸志远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原告孙某某及被告邸志远按责任比例划分各承担损失的50%。被告邸志远已支付的5000元,在被告邸志远给付原告损失时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辩护理由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602元、误工费3710元、护理费519.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937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邸志远给付原告医疗费4612.16元(922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00元÷2)、营养费350元(700元÷2)、二次手术费3000元(6000元÷2),以上共计8312.1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邸志远应给付原告孙某某3312.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邸志远负担8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3年8月6日12时许,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京赞公路南店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双方未保护好现场,现双方对事实分岐较大,且现已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邸志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被告邸志远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224.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5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损失应为3710元(37.1元/天×100天),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邸志远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原告孙某某及被告邸志远按责任比例划分各承担损失的50%。被告邸志远已支付的5000元,在被告邸志远给付原告损失时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辩护理由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602元、误工费3710元、护理费519.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937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邸志远给付原告医疗费4612.16元(922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00元÷2)、营养费350元(700元÷2)、二次手术费3000元(6000元÷2),以上共计8312.1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邸志远应给付原告孙某某3312.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邸志远负担8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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