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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靖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夏靖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徐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夏靖与被告邓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646元,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2668.85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被告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帐号之日起生效。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协议签订后,原告夏靖于2013年11月15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邓某某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人民币10529.46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人民币1651.68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人民币8464.86元后的剩余款项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被告邓某某。
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共偿还了8期,其中本金15699.11元,利息5651.69元。
诉讼期间内,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转账凭证及收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当属有效。被告逾期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计为20646元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性质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以外其他公司收取,但该费用却在借款协议里一并约定,而且约定扣除上述费用后再支付剩余款项。上述费用实质为被告获得借款的成本,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其他费用”,该部分不能算作本金,故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应为人民币5万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15699.11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4300.89元。此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允许范围,予以支持。因被告系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在诉讼期间内,双方的借款协议已经到期,故原告申请撤回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照准。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4462元由被告支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34300.89元;
二、被告邓某某以人民币3430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夏靖自2014年8月16日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
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2690元(含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春钢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史玉珍

书记员:刘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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