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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喀左县万某包装装潢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喀左麦稻香酿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喀左县万某包装装潢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五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姜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喀左县万某包装装潢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辽宁省喀左县南哨镇。被告:喀左麦稻香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南哨街道梁家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徐浩,经理。

原告喀左县万某包装装潢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纸箱制造企业,被告是从事酿造食醋生产企业,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纸箱业务且有着多年的往来,截止2015年4月6日止,被告累计欠货款29000元,后期给3327.10元,尚欠25672.9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未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5672.90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喀左麦稻香酿造有限公司辩称,我不承认原告的意见。我多年跟原告方合作,在原告购买纸箱的过程中,有一部分纸箱不合格,证据我也拿来了,一会出示。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是正确的。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我方没有钱给付的事实不成立,我们是因为纸箱不合格才不给付的,由于原告方纸箱不合格,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主张我的经济损失,现在我提供的是朝阳那一部分的损失,是18000元。其他的还没有算出来,还有一部分库存,我需要回去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系从事包装箱制作企业,被告方系酿造食醋企业。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方为被告方生产食醋包装用的纸箱。因原告方为被告方所生产的纸箱不符合定做要求,经被告方认可,原告方为被告方减免94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通过内部呈报就此为被告减免940元,并调整价格2769元,合计欠款价为29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徐浩为原告方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万某包装箱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截止2015年4月6日止)。麦稻香徐浩,2015年4月6日。”2015年12月19日,被告方给付原告方纸箱款1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方又为被告方供应包装箱5133个,单价1.3元每个,货款合计6672.9元,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洋洋在原告方的随货同行单上签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5672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方提起反诉,但未明确诉讼请求金额,并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欠条一枚、说明一份、收款收据一枚、随货同行单一枚,被告方提交的照片二页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喀左县万某包装装潢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喀左麦稻香酿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斯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万某包装装潢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喀左麦稻香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依约定交付了标的物,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方关于所购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方与被告方就此已协商处理,并就此为原告方出具了欠条,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能采信。对被告就此所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明确请求金额,且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方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故原告方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就利息未作约定,欠条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方的利息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左麦稻香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万某包装装潢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5672元,并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5672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喀左麦稻香酿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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