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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德诉被告杨晓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周德,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慧,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德诉被告杨晓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委托代理人封建平、被告杨晓慧、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杨晓慧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XXX号别克小轿车,在大同市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兴路十字路口处,与在文兴路由北向南行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晋BX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晓慧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出院后,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只好诉诸法院主张如下赔偿,医疗费1833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907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2689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全部履行赔偿义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02689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晓慧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没有垫付费用,同意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请求核减,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通过诊断证明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在质证时详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8时15分许,被告杨晓慧驾驶晋BXXX号别克牌小轿车,在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兴路十字路口处,与在文兴路由北向南行驶来的原告周德驾驶的晋BXXX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慧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晋B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
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要求18339元,并提供住院病例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8338.3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10元。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照15元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二次手术费,原告要求7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二次手术费需要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住院14天的护理费1417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要求9907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住院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99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51656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城镇人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51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要求21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9、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要求5060元,并提供大同市城区建国电动车行的商品销售清单和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0988.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晓慧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晓慧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晓慧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晓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03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18608.37元,因被告杨晓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8608.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造成原告诉讼,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被告理应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德823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德1860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177元,其余1177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书记员: 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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