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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诉被告肖某、邵某某、姜某、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原告:龚永华。
原告:吴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金发、姜超,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吴淑珍,系被告肖某之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邵某某。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自力新村46号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胡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
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诉被告肖某、邵某某、姜某、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登记在被告金红日公司名下的鄂AKA316重型罐式货车一辆。本院经审查,依法查封、扣押登记在被告被告金红日公司名下的鄂AKA316重型罐式货车一辆。经三原告与被告姜某协商,由被告姜某提供现金150,000元担保后,三原告同意解除鄂AKA316重型罐式货车的扣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淑珍、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金红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三原告因其亲属吴某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三原告因其亲属吴某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姜某、肖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红日公司系鄂A×××××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系赣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250,0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149,625元(龚永华15,750元/年×18年÷2÷2,吴某某15,750元/年×18年÷2÷2+15,750元/年×1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0,105元,扣减已获得赔偿25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430,1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56,547元(680,105元-110,000元)×50%×90%,由被告肖某、邵某某承担285,052元(680,105元-11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256,547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姜某已先行支付赔偿款25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145,053元,支付被告姜某221,494元(110,000元+256,547元-145,053元)。
三、被告肖某、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285,052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600元,由被告姜某、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800元,由被告肖某、邵某某承担2,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姜某、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 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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