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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诉被告姜某、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肖某、邵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龚永华
吴锐
吴某某
姜某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韦颖
肖某
肖移明
邵某某
徐双芳
吴某某

原告:吴某某,男。
原告:龚永华,女。
原告:吴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吴锐之祖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办公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自力新村46号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胡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移明,男,系被告肖某之叔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住址同上。
被告: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双芳,女,系被告邵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诉被告姜某、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日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肖某、邵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一审判决后,原告吴某某等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6日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龚永华与原告吴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移明、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双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日运输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诉称,2014年12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姜某驾驶的鄂AKA316重型大罐车与被告肖某驾驶的赣A5V799小型轿车从华容返回鄂城途中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赣A5V799小型轿车乘坐人吴世勇当场死亡(另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肖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世勇不负事故责任。
但事故责任认定有重大出入,被告姜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外,鄂AKA316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红日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赣A5V799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某某,被告邵某某因债务纠纷将赣A5V799小型轿车抵押给了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将此车交给被告肖某(吴某某的外甥)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因与被告对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8024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害人吴世勇的亲属关系。
证据二、被告姜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资料等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姜某、金红日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姜某、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世勇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四、原告家庭的个体工商执照、失地农户各项证明等,拟证实吴世勇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五、市急救中心报警、接警时间的相关证明,伤者秦利芳女士住院时的录音光盘,受害人死亡后的火化时间、前后费用记录,拟证实被告姜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此前在交警部门交付的100000元是“良心债”;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实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
证据六、被告邵某某的爱人徐双芳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吴某某是赣A5V799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肖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七、一、二审的诉讼费缴费收据及交通、误工费用凭证,这些费用应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某辩称,事故属实,所驾驶的车辆已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已先行垫付赔偿款2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姜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龚永华的养老金收入证明,拟证实原告龚永华享有退休费。
被告金红日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金红日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明,陈述鄂AKA316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姜某购买挂靠金红日运输公司经营,拟证明此车所出事故与金红日运输公司无关。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在核实被告姜某具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减10%超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口头陈述已支付受害人吴世勇死亡赔偿款366547元到法院账户上,无书面付款凭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肖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收到,肖某本人也在事故中受重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肖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强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赣A5V799小型轿车几年前已经抵押给了吴某某,是吴某某又将车交给其外甥肖某使用而发生事故,应由他们承担责任,与己无关。
被告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肖某、邵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龚永华有退休收入,应酌情考虑其被抚养的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肖某、邵某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姜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说明目的,认为与证据三前后矛盾,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为依据;不存在100000元“良心债”一说。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肖某、邵某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姜某、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肖某、邵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有关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三原告对被告姜某提出的龚永华每月养老金收入109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并不影响龚永华作为被扶养人的资格,不应扣减。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肖某、邵某某被告对姜某提出的关于龚永华每月养老金收入1096元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证实被抚养人的相关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供的原告龚永华的养老金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龚永华享有养老金收入,但不能剥夺其被抚养人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姜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并不冲突,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且被告姜某向交警部门垫付赔偿款100000元是“良心债”一说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目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扩大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赣A5V799小型轿车,从华容至鄂城途中,与被告姜某驾驶的鄂AKA316重型罐式货车相向而行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赣A5V799小型轿车乘坐人吴世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世勇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鄂AKA316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红日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赣A5V799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某某,邵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几年前已经将车辆(未年检)抵押给了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又将车辆交给其外甥肖某使用而发生事故。
被告姜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先行垫付赔偿款25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吴世勇生前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楼下村。
湖北省委、省政府已明确鄂州市为全省城乡一体化的试点城市,《鄂州市城乡一体化纲要(2008-2016年)》中确立规划范围为鄂州市行政区域,主城区包括泽林镇。
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吴世勇之父,现年61周岁;原告龚永华系受害人吴世勇之母,现年62周岁;原告吴锐系受害人吴世勇之子,现年19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肖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三原告因其近亲属吴世勇在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
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姜某、肖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320335元,合计人民币43033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述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665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凭有效付款凭证依法处理)。
二、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35593元,被告金红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355928元,被告邵某某和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821855元,被告姜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三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5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5593元后的余额2144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60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2800元,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肖某承担2800元,被告邵某某和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59170104000976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龚永华有退休收入,应酌情考虑其被抚养的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肖某、邵某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姜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说明目的,认为与证据三前后矛盾,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为依据;不存在100000元“良心债”一说。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肖某、邵某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姜某、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肖某、邵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有关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三原告对被告姜某提出的龚永华每月养老金收入109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并不影响龚永华作为被扶养人的资格,不应扣减。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肖某、邵某某被告对姜某提出的关于龚永华每月养老金收入1096元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证实被抚养人的相关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供的原告龚永华的养老金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龚永华享有养老金收入,但不能剥夺其被抚养人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姜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并不冲突,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且被告姜某向交警部门垫付赔偿款100000元是“良心债”一说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目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扩大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赣A5V799小型轿车,从华容至鄂城途中,与被告姜某驾驶的鄂AKA316重型罐式货车相向而行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赣A5V799小型轿车乘坐人吴世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世勇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鄂AKA316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红日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赣A5V799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某某,邵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几年前已经将车辆(未年检)抵押给了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又将车辆交给其外甥肖某使用而发生事故。
被告姜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先行垫付赔偿款25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吴世勇生前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楼下村。
湖北省委、省政府已明确鄂州市为全省城乡一体化的试点城市,《鄂州市城乡一体化纲要(2008-2016年)》中确立规划范围为鄂州市行政区域,主城区包括泽林镇。
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吴世勇之父,现年61周岁;原告龚永华系受害人吴世勇之母,现年62周岁;原告吴锐系受害人吴世勇之子,现年19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肖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三原告因其近亲属吴世勇在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
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姜某、肖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320335元,合计人民币43033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述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665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凭有效付款凭证依法处理)。
二、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35593元,被告金红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355928元,被告邵某某和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821855元,被告姜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向三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5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5593元后的余额21440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龚永华、吴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60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2800元,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肖某承担2800元,被告邵某某和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魏早云
审判员:刘广利
审判员:陈成

书记员:廖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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