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少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爱荣,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少峰诉被告潘爱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少峰的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吴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爱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豫KGN0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负担。原告吴少峰系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少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2、误工费,自2012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至原告吴少峰定残之日2014年10月16日止,共计729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729天=48716元,原告主张16380元,以原告要求为准;3、护理费,原告吴少峰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87天=6786.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30元=2610元;5、营养费87天×30元=26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告要求44796.06元,以原告要求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车损费853元;10、施救费100元;11、伤残鉴定费1200元;12、车损鉴定费140元。上述1-10项损失共计81727.93元,上述损失不超过豫KGN0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所投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全额赔偿。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爱荣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潘爱荣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潘爱荣承担70%的损失,共计1340元×70%=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少峰各项损失81727.93元;
二、被告潘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少峰鉴定费938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少锋负担433元,被告潘爱荣负担2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书记员:周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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