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树芬,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向东,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晓琴,旺苍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益书,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2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负责人:汪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东,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7日,暂住广元市利州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武俊,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7日,住旺苍县,公司员工。
被告:何光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叶树芬诉被告张益书、何光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芬及委托代理人向东、蒋晓琴和被告张益书、被告何光华、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武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树芬诉称:2013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张益书驾驶川38A2027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旺苍县普济镇远景村向普济镇方向行驶,至普济镇观音村3组时,与对面行驶的由被告何光远驾驶的川HJ944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树芬受伤,经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益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树芬送到旺苍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张益书支付7000元,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预支10000元。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叶树芬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出院后全休365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4338.2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6812.40元、误工费26645元、护理费3432元、医疗费36886.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
原告叶树芬当庭表示,放弃应由被告何光华承担的赔偿部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2013)18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3、治疗费发票10张,共计36886.87元;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4张共1400元;5、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1601号、1602、1603号鉴定书;6、鉴定费票据1张2100元,交通费发票6张共501元。7、旺苍县中医院开据的证明书:后续治疗费6000元;8、旺苍县黄洋镇店子村委会对原告丈夫和原告本人务工收入证明。
被告张益书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益书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该保险公司承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项目和标准保险公司认可的,被告张益书就认可。事故发生后在治疗中,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治疗费应予扣减。
被告张益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应扣除自费药品;交强险限额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已向原告预付10000元医疗费应扣减。
被告何光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被告何光华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何光华依法承担。
原告叶树芬对被告张益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后续治疗费鉴定、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发票、名字修改证明无异议;医疗发票除32元的发票无章外其余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待保险公司进一步审核后,如不申请鉴定就按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处理;误工时间鉴定与法律规定冲突,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
被告张益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对被告张益书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光华对原告叶树芬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张益书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证据认定:原告叶树芬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和被告张益书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益书驾驶川38A2027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汽车)在旺苍县普济镇远景村向普济镇方向行驶,至普济镇观音村3组处时,与被告何光华驾驶的川HJ944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被告何光华摩托车的原告叶树芬受伤和摩托车部份损坏。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益书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搭乘人即原告叶树芬不负责任。
原告叶树芬于当日到旺苍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34367.87元。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左1、2、3、4肋骨骨折伴气胸,左肺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挤压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行内固定复位术。出院病情医嘱:住院前20天需2人陪护;建议全休1月;同时记载神经损伤治疗无效,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预计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另外,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2519元。
原告叶树芬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2013)临鉴字第1601号鉴定书对其左上肢挤压伤、左臂丛神经损伤为五级伤残;左第1、2、3、4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中心(2013)临鉴字第1602号鉴定书对原告叶树芬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6000元;该中心临鉴字第1603号鉴定书对治疗左上肢挤压伤、左臂丛神经损伤的误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365天,左第1、2、3、4肋骨骨折治疗误工为90天,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治疗误工为60天。
另查明:1、被告张益书所有的川38A2027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不计免赔;2、原告叶树芬受伤前在农村从事农村居民房建筑务工,受伤后系被告何光华护理,被告何光华在从事农村居民房建筑包工,原告叶树芬与被告何光华系夫妻关系;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益书已垫支7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已垫支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益书驾驶车辆与被告何光华驾驶车辆相撞致搭乘人原告叶树芬受伤,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益书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被告张益书、何光华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光华系原告叶树芬的丈夫,原告叶树芬自愿放弃被告何光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当事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承保了川38A2027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叶树芬承担保险理赔给付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提出因原告叶树芬的治疗误工损失天数计算标准,应按最高法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其请求虽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叶树芬受伤程度严重,伤残等级五级,原告需要有充分的治疗时间和休息时间进行身体恢复,才能重新参加劳动;原告叶树芬向法庭提交了治疗误工天数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依据相关病情况及规定作出了客观评价,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误工鉴定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费用计算中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鉴定结论是保险理赔时损失确定的依据,因此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其理由不成立;关于治疗费问题,被告联保财险广元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进行理赔,对此,原告叶树芬住院治疗用药结算清单中无法区分自费的部分,本院只能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适当的扣减;原告叶树芬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叶树芬请求的营养费,由于医嘱未作说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是否需要营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垫支的部分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树芬2013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6886.87元、误工费26645元、护理费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868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5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82737.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川38A2027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向原告叶树芬赔偿1214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叶树芬赔偿损失余额54904.27元的70%即38432.99元,合计保险理赔款159832.99元;被告张益书赔偿原告叶树芬自费部分医疗费6433.00元的70%即4503.10元;下余应由被告何光华负担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二、品迭被告张益书已垫支的7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预赔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叶树芬支付147336.09元、向被告张益书支付2496.90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叶树芬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何光华负担210元,被告张益书负担4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智
书记员: 杨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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