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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望都县孙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场晕迷,被送到望都县中医院,后转到保定市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
原告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55.9元,并保留主张整颅手术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的权利。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史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主体的基本情况;2、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证字(2014)第1003号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10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望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孙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史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3、望都县中医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
、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门诊票据、望都县中医院票据,证明原告史某某受伤的伤情、救治过程、医药费情况,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枕部、左侧),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
支付医疗费99,949.9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5、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证明原告史某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9.5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28元;6、原告史某某之父史小明、之母张小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寺庄乡孙庄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父母的年龄和子女情况,进而证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7、原告律师对证人王全福的调查笔录、证人王全福和孙红月的当庭陈述,证实事发时间、地点、过程。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身体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摔伤,并非被告撞伤,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史某某撞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发生相撞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王某某在向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明确承认是在公路的非机动车道上,其电动自行车的前轮撞的事故对方人的腿,撞了之后事故对方就倒了。
该陈述与原告“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枕部、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之伤情相吻合,故对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身体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摔伤,并非被告撞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告被撞击而损伤的部位和倒地的方式(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枕部左侧颅骨骨折)分析,被告王某某关于“事故对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陈述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因“事后报案,事故现场已经变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史某某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称原告是酒后被撞,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史某某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为99,949.9元、支付交通费1,200元,其误工费应为13,664元/年÷365天/年×117天(定残日前一天)=4,380元,护理费应为28,409元/年÷365天/年×28天=2,179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15%=27,306元,鉴定费为1,128元,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年×5年×2人÷5人×15%=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以上共计149,682.9元。
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其60%即89,810元,其已预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810元(已扣除其预付的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原告史某某负担1,107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史某某撞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发生相撞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王某某在向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明确承认是在公路的非机动车道上,其电动自行车的前轮撞的事故对方人的腿,撞了之后事故对方就倒了。
该陈述与原告“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枕部、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之伤情相吻合,故对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身体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摔伤,并非被告撞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告被撞击而损伤的部位和倒地的方式(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枕部左侧颅骨骨折)分析,被告王某某关于“事故对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陈述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因“事后报案,事故现场已经变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史某某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称原告是酒后被撞,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史某某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为99,949.9元、支付交通费1,200元,其误工费应为13,664元/年÷365天/年×117天(定残日前一天)=4,380元,护理费应为28,409元/年÷365天/年×28天=2,179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15%=27,306元,鉴定费为1,128元,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年×5年×2人÷5人×15%=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以上共计149,682.9元。
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其60%即89,810元,其已预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810元(已扣除其预付的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原告史某某负担1,107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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