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宝来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东,公司行政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哲,院长。
委托代理人:阴威武,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宝来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宝来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东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阴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日,原告北京宝来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签订了“合作建立运城PRK近视眼治疗中心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被告具体实施手术,手术所获得的效益由双方进行分配,其中协议第四条,双方在扣除中心成本后分成,分成比例为:原告55%,被告45%。2004年前双方合作良好,之后因被告不及时告知原告手术获益状况,原告无法获得效益分配,原告估计2013年全年及2005年第一季度综合计算应当得到1万元左右的效益分成,没有其他证据。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近视眼手术数量达到7000只,本协议终止。2005年二季度至2013年之前期间的效益分成,因种种原因放弃对其的主张。之后的效益分成另行主张。补充协议主要是对总共完成手术眼睛由8000只变更为7000只。
同时查明:2005年以后原、被告的合作项目已经终止,且没有相应手术,也不存在收益分成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北京宝来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宝来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宝来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
书记员:李佳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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