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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XX
刘X

原告刘XX,身份证号23020219XXXXXX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区XX社区XX组XX号。
被告刘X,身份证号23020819XXXXXX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XX镇XX村(未到庭)。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刘X于2014年10月25日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月定2014年11月10日偿还,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
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证。
2、借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违约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钱借给被告。
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偿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此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保护。
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贷款行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X违约金246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按月利率2.05%计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刘福波负担187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负担273.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钱借给被告。
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偿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此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保护。
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贷款行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X违约金246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按月利率2.05%计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刘福波负担187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负担273.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德志

书记员: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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