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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龙河与被告颜某某、辽宁华电铁某发电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龙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新,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提交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辽宁华电铁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某县镇西堡三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金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洁,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田绍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铁某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
负责人:赵国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慧哲,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龙河与被告颜某某、辽宁华电铁某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某发电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铁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世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立宸、房兵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河的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颜某某、铁某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杰、田绍华、中保财险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铁某发电厂司机,被告颜某某违反交通法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致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铁某电厂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铁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财险铁某公司应按约定理赔。被告铁某发电厂提出被告颜某某不是其员工,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颜某某是被派遣到被告铁某发电厂工作,且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他人伤害,故被告铁某发电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鉴定费等应以有效票据为依据。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给付,即每天50元。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原告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按每月2086.6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适当给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责任,应当侵害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作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龙河各项经济损失65,6633.29[其中治疗费125,791.17元、护理费14,341.11元(1级护理7天×2人×101.71元、2级护理127天×1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34天×50元)营养费6,700元(134×50元)、残疾赔偿金466,890元(31,126元/年×20年×75%)、误工费15,088.01元(69.53元×2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交通费1,5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73元、法医鉴定费850元、原告事故车辆修理费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定内赔偿原告刘龙河经济损失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龙河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辽宁华电铁某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龙河经济损失31633.29元。
上列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6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华电铁某发电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某河畔支行,铁某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xxxx,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范世伟人民陪审员孟立宸人民陪审员房兵

书记员:樊 珈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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