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水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新东方美容纤体健康生活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水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牡丹江水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水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水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水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水某公司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水某公司及其公司股东于水某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牡丹江水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新东方美容刘某借款1.500.00万(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至6月23日)。作为回报,水某文化为新东方在啤酒节活动期间,订制啤酒节门票2000张。牡丹江水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于水某(签名捺印),2014.6.12”。上述款项被告水某公司陆续返还原告10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水某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后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某与被告水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水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及借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水某公司与原告刘某约定了还款日期,其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水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返还,其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水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及借款利息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逾期之日为2014年6月24日,至庭审结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数额为3908.33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900元未超出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900元,共计5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50元,减半收取573.75元,由被告水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水某公司向原告刘某借款后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某与被告水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水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及借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水某公司与原告刘某约定了还款日期,其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水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返还,其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水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及借款利息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逾期之日为2014年6月24日,至庭审结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数额为3908.33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900元未超出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900元,共计5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50元,减半收取573.75元,由被告水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兆锋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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