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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初中文化,住左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男,左云县张家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大专文化,住左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4层。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政,男,该公司职工。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968元,误工费26782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9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78631.9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尚余5863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29315.95元,合计149315.95元,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0元,实际应付13931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9时许,胡某驾驶晋BJS8**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左云县鹊儿山煤矿门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与胡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蝶骨、颞骨、顶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伤情,2016年12月17日又转往大同煤矿集团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后回家疗养待查。2017年4月13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案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经中级法院指定到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刘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鉴定了后续治疗费用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另查:晋BJS8**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讼请求外,胡某又垫付医疗费2017.45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胡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供证据。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刘某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晋BJS8**丰田牌小型轿车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刘某提供的除误工费证据外均无异议。对刘某主张赔偿项目中除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外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提供的其与大同鹊山精煤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大同鹊山精煤有限公司和其生产公司共同出具的刘某受伤前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证明和2017年1月至4月实发工资证明,欲证明刘某误工期间及误工期间月减少收入为4463元;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和完整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某受伤后误工收入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某主张共计30185.6元,其中刘某本人垫付20185.6元,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垫付10000元,对此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主张按住院28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800元,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28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差旅费办法通知》规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刘某主张按《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60日,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6307元计算共计5968元,对此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刘某主张其201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4517元、4323元、5151元和其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20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6年8月、9月、10月的平均工资减去每月实领工资200元计算180天,误工损失为26782元。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认为,大同鹊山精煤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为税后工资,故误工损失应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某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可证实刘某的劳动服务单位为大同鹊山精煤有限公司,对此,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无异议;大同鹊山精煤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可证实,2016年8月、9月、10月刘某的月实领工资平均为4663元及2017年1月至4月刘某月实发工资为200元,故刘某主张月误工收入为4463元应予准许,且该标准未超过2016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4701.08元;关于误工期限,刘某提供的大同鹊山精煤有限公司实发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其2017年1月至4月误工收入减少,故误工期间应按120日计算,且该期限也在《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范围内,综上,刘某主张误工收入应按月工资4463元计算120日共计17852元。5、营养费,刘某主张按《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60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刘某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6、残疾赔偿金,刘某主张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认为刘某系农户,且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本案庭审中,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对刘某自1994年在大同鹊山精煤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且在左云县鹊儿山矿区居住二十多年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1994年后就在大同鹊山精煤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公司驻地左云县鹊儿山镇居住至今,有较稳定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鹊儿山镇。客观考虑刘某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的因素,应以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某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352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54704元。7、二次手术费,刘某根据《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主张20000元,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认为应按第一次鉴定意见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第一次伤残鉴定意见书仅对左锁骨骨折行固定取出手术费用鉴定为4500-6000元,而《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上述费用外又增加颅骨缺损修补术的费用,并鉴定后续医疗费共需18000-20000元,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庭审中时对《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主张也未超出《山西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范围,故对刘某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主张其被扶(抚)养人为三人,分别是其父刘某1、其母林某、其子刘某2,三人分别出生于1951年12月29日、1951年11月13日、2001年9月23日,而刘某1和林某共有子女三人,刘某主张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认为应按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刘某的劳动能力,受害人刘某因侵权致使劳动能力受损,间接导致其父刘某1、其母林某、其子刘某2生活费受损,故刘某1、林某、刘某2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受害人刘某的实际情况确定,故应按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6933元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即16933元/年×2年÷2人×伤残系数0.1+16933元/年×15年÷3人×伤残系数0.1+16933元/年×15年÷3人×伤残系数0.1=18626.3元。9、精神抚慰金,刘某主张5000元,根据刘某十级伤残伤情,其主张于法有据,且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刘某主张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提供的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残鉴定中心和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张鉴定费发票,可以确认刘某为查明本案事实支出鉴定费7000元,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7000元。11、交通费,刘某主张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及两次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135.9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晋022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晋02民终2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登记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和获得赔偿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案中,左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胡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刘某和胡某对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损失应各自承担50%。由于胡某为其车辆在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应由胡某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刘某造成的损失166135.9元,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项下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基础上,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6150.3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49985.6元,应由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24992.8元。综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刘某各项费用131143.1元。关于胡某垫付刘某医疗费2017.45元在本案中是否一并处理问题,因胡某未到庭,故其应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3114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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