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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林海与被告杨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林海,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尚海,系海城市南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帆,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杨帆妻子),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系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刘林海与被告杨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尚海、被告杨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林海各项费用共计286,82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帆驾驶辽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盘线211公里+950米处调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刘伟驾驶的辽C*****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入鞍山市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76天。经盘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帆驾驶的辽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帆辩称: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帆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所提出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的标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较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误工期较长,应当扣除八个月的误工期间;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此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帆驾驶辽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盘线211KM+950M处调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伟驾驶的辽C*****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辽C*****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司机刘伟及乘员刘林海、辽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司机杨帆及乘员董桂霞受伤,两车受损。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骨科医院、鞍山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76天。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85,830.7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
另查明,刘林海职业是从事运输业的司机,居住于海城市南台镇新昌街道新昌社区;刘林海儿子刘潇阳2011年9月1日出生,居住于海城市南台镇新昌街道新昌社区;原告父亲刘拥跃,1958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母亲韩洪霞,1966年1月28日出生,系肢体残疾,原告父母居住于海城市南台镇粮窝村,共生育两名子女。
同时查明,被告杨帆驾驶的辽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辽C*****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司机刘伟由于伤情较轻,医疗费只花1,000.00余元,其明确表示对其损失不诉讼,不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盘锦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抢救垫付通知书、法医司法鉴定书、户口本、原告母亲残疾证街道证明、房照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二份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帆驾驶的辽G*****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过错当事人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林海的经济损失:其中:
医疗费67,757.68元。1、盘锦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444.30元(2017年7月26日);2、鞍山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3.00元(2017年7月26日);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8,431.56元(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3日);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4,075.48元(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0日);5、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费5,121.44元(2017年8月10日-2017年9月19日);6、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39,671.90元(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10日)。
误工费71,873元。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受伤,于2018年10月23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按一年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时间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本院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8个月的误工期间,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护理费8,777.90元(42,157.00元÷365天×76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伙食补助费3,800.00元(50.00元×76天),原告请求每天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日50.00元。
交通费1,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意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确实花销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000.00元。
残疾赔偿金83,983.20元(34,993元×20年×12%),结合海城市南台镇新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告父亲的房照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海城市南台镇新昌社区居住。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42,638.94元,原告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原告父亲:10,787.00元×20年×12%÷2=12,944.40元;2、原告母亲:10,787.00元×20年×12%÷2=12,944.40元;3、原告儿子:25,379.00元×11年×12%÷2=16,750.14元。
考虑到原告两处十级,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0元。
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285,830.72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75,830.7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杨帆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林海合理经济损失165,830.7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00元,减半收取2,801.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3,801.00元由被告杨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唐

书记员: 臧海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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