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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启猛与被告彭福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启猛,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黎杰,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福平,男,生于1975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汪泽,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平,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启猛与被告彭福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猛及委托代理人黎杰和被告彭福平及委托代理人吴治国、被告联保广元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马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猛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驾驶川HJ9818号二轮摩托车从白水至枣林路方向行驶,约9时5分,与被告彭福平驾驶川HS471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枣林向白水镇公路途中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彭福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福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当即至旺苍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了及时解决纠纷,原告同意按两个十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3683.20元、误工费12595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28663.23元、鉴定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15元,各项损失共计103456.43元。
原告刘启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刘启猛的住院病历;3、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4、抢救费发票2张共400元;5、用药清单及住院发票1张28663.23元;6、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票5张共318.50元;7,出院检查照片1张;9、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1张共1015元;1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旺苍县经济开发区的批复,该经济开发区包括原告户籍地嘉川镇庆寨村;12、旺苍县嘉川镇庆寨村出据的证明书1份;13、劳务合同1份;14、工资表19张;15、房屋租赁合同2份;
被告彭福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彭福平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交警队没出现场进行调查,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彭福平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联保广元公司赔偿。
被告彭福平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川HS471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保广元公司的交强险保单。
被告联保广元公司: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抢救费保险公司最高限额10000元,伤残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已超保险限额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伤残等级按两个十级计算,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刘启猛对被告彭福平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
被告联保广元公司对原告刘启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及十一至十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病历中记载原告刘启猛出院后全休3个月有异议,因为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已治愈;对伤残鉴定书中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有异议,如果原告刘启猛同意两个十级计算残疾赔偿,被告联保广元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另外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证据第十摩托车修理费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被告彭福平对原告刘启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交警未出现场,仅根据当事人摄像作出认定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二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伤残等级无关;对证据四抢救费应出具处方;对证据五住院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六检查票应出据处方;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九鉴定书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被告彭福平不申请鉴定,对司法鉴定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十摩托车修理费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刘启猛驾驶川HJ9818号二轮摩托车从旺苍县白水镇向枣林方向行驶,至白(水)枣(林)路5KM+400M处与被告彭福平驾驶的川HS471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启猛和被告彭福平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警队(2014)5108212014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启猛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刘启猛于当日送至旺苍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3、额骨凹陷性骨折;4、上颌骨骨折;5、右侧颧弓骨折;6、左侧鼻骨骨折;7、多个副鼻窦骨骨折;8、左侧动眼神经损伤;9、左侧上睑损伤;10、左侧上睑裂伤伴轮匝肌断裂;11、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病历记载:出院情况,治愈;出院时简要病情,头昏痛,左侧眼睑睁眼不全;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3月内避免咀嚼硬物,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门诊随访。支付治疗费28663.23元。
另查明:事故前12个月原告刘启猛在阆中市古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刘启猛委托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2014)临鉴字第1433号鉴定书对其左眼睑重度下垂鉴定为九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庭审中,原告刘启猛与被告彭福平和被告联保广元公司共同认可:原告刘启猛的左眼睑下垂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十级。被告联保广元公司对原告刘启猛的川HJ9818号二轮摩托损失定损为950元。被告彭福平所有的川HS471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保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刘启猛将误工费请求变更为125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启猛的损伤系被告彭福平驾驶川HS4710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启猛驾驶川HJ9818号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旺苍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福平承担主要责任,其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彭福平对原告刘启猛的损失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启猛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应依法减轻被告彭福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福平与原告刘启猛的责任比例7:3为宜。被告联保广元公司承保了川HS4710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刘启猛承担保险理赔给付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中关于伤残补偿金计算的标准,在庭审中,原告刘启猛与被告彭福平和被告联保广元公司共同认可原告刘启猛的伤残等级按两个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仅对农村居民是否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存在异议,本案中原告刘启猛向法庭提交了长期居住在城镇的租房合同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用工合同及工资表,原告刘启猛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和案例》的处理意见,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刘启猛请求中关于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修理费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律规定,应重新计算。被告彭福平、联保广元公司对原告刘启猛的医嘱全休3月的辩解意见,即认为出院记录已载明治愈不能再有全休3月,对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刘启猛出院诊断所治疗的伤处达11处,并有颅脑损伤和头部骨折,仅住院19天是不能达到完全恢复健康而从事正常劳动,且出院病历已作了医嘱告知,鉴于此本院不支持被告彭福平和联保广元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刘启猛的全休3月应纳入治疗误工损失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启猛2014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663.23元,误工费1254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合计99858.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启猛赔偿79925.2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42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彭福平向原告刘启猛赔偿保险赔偿后的余额19933.23元的70%即13953.2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刘启猛自行承担5979.97元;
二、驳回原告刘启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刘启猛负担169元,被告彭福平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智

书记员: 杨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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