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
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箭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玉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被告建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北京中顺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北京顺义区南彩镇九王庄新农村建设项目。2012年4月20日,被告委托汤玉柱与案外人崔英富签订内部协议,约定崔英富以被告第二十七项目部名义完成北京顺义区南彩镇九王庄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后崔英富为原告出具了工资单据,注明“欠刘某某工资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从2013年4月1至2013年6月30日,10个月×6000=60000元,崔英富,2013年6月30日”,并加盖了建设建筑公司第二十七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以此为证据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10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为我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劳动争议请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0000元,并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未到过涉案施工现场,亦未向被告提供劳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所举的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1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原告所举的工资单据原件一枚,证明崔英富为原告出具工资单据的事实。
3、被告所举的北京中顺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北京中顺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被告所举的其委托人汤玉柱与崔英富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崔英富签订内部协议。
被告所举的施工建设联系书、开工证明、争议声明、第二十七项目部公章使用规定、收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工程计算单、施工人员名单及录音光盘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原告未接受被告的约束管理,亦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宪 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建 坡 人民陪审员 高 彩 霞
书记员:宝多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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