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汉族。
被告韩××,男,汉族。
原告刘×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向原告刘×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刘×出具欠条。此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韩××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刘×要求被告韩××给付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4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0.41年=1025元】。故本院对原告刘×要求被告韩××给付利息35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1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借款4万元、利息1025元,合计4102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刘×负担64元,由被告韩××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风凯 代理审判员 兰 青 人民陪审员 张晓雪
书记员:孟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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