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赵美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雪刚,男,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
负责人李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昌与死者杜双存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审理查明,杜双存为农业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其为63周岁,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给付其家属17年。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杜双存因交通事故死亡赔付其家属杜桂花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040元【17年×7120元(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780.36元【37.16元(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7天×3人】。交通费根据事故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应给付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25000元,因抢救杜双存支出医疗费199.53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67290.8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10199.53元,剩余部分57091.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给付28545.68元,原告多赔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发生事故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按比例支持1350元(27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保险金14009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昌与死者杜双存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审理查明,杜双存为农业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其为63周岁,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给付其家属17年。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杜双存因交通事故死亡赔付其家属杜桂花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040元【17年×7120元(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780.36元【37.16元(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7天×3人】。交通费根据事故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应给付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25000元,因抢救杜双存支出医疗费199.53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67290.8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10199.53元,剩余部分57091.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给付28545.68元,原告多赔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发生事故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按比例支持1350元(27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保险金14009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1551元。
审判长:赵雅苹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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