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任某某丈夫),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林,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冯建平(赵某某妻子),女,汉族。
原告任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冯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19.36元、误工费2139元、护理费213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97.3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耕种承包地需要从被告门前经过,被告不让原告通行。2016年6月14日早,原告在自家场里干活,冯建平赶到场里辱骂原告,并打了原告几个耳光。赵某某赶到后,双手掐住两原告的脖子,并将赵某某打倒在地。派出所对赵某某罚款300元。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冯建平赔偿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事实和理由:在赵某某殴打我时,冯建平一把抓住我的中指拧伤,致该手指肿疼。后因我忙于伺候任某某住院,未顾及疼痛的手指,只买了一点药口服,以为逐渐会恢复,但数天后,仍然很疼,无法弯曲。在新庄及和盛医院检查,左手中指肌腱断裂,需要手术费用5000元,因经济困难,未进行手术治疗。
赵某某辩称,原告从被告家门前通行时,将被告垫起的土堆铲下,为此曾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不让原告再从此经过。事发当天,我正准备出车,听到吵嚷声,赶到原告家的场里,看到他们在撕打,我将两原告拉开,就开车走了。我右手伤残,不可能掐原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任某某没有住院,在家呆着哩。赵某某的手指不是冯建平扭伤,不排除赵某某干活搬石头时弄伤。
冯建平辩称,事发当天早上,我去掏厕所时,赵某某就在骂人,我未理睬。早饭后去路边倒垃圾时,原告夫妻二人站在场里继续叫骂。我气愤不过,走过去与其理论,两原告就开始撕打我,赵某某将我手指捏住,我疼得喊叫出声来,赵某某闻声赶来,用双手将两原告肩部往地上按了一下,并没有打人。赵某某的手指不是我扭伤,不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和两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在往日的生产生活中因二原告使用两被告麦场通往其承包地而发生纠纷。2016年6月14日上午,两原告与被告冯建平在原告的麦场又因该事发生争吵及撕打,赵某某赶到后将她们拉开,后经邻居赵春旺的媳妇劝解,两被告回到家中。任某某当天入住新庄卫生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519.36元,其他损失核定为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路线确定为100元,共计8019.36元。原、被告打架之事经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调查后,对赵某某行政处罚300元,已收缴。
关于赵某某左手中指肌腱断裂的问题,经过对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比对,证实公安机关在向赵某某调查时,其就提到左手中指受伤的情况。随后在宁县新庄卫生院、和盛医院分别进行了X线检查,和盛医院报告单及诊断证明证实赵某某左手中指肌腱断裂。被告虽对赵某某中指受伤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优势,盖然性高,故本院认定赵某某左手中指肌腱断裂,就是在与两被告撕扯过程中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农业生产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未请求村委会等相关组织依法调处,却采取了对骂、撕打的不文明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两被告从家中赶到两原告的场院中争执,赵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00元,足以证明其有较大过错。两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克制自己的言行,对事件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均系夫妻关系,在撕打过程中有共同参与的合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要求冯建平赔偿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但数额不明,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赵某某、冯建平共同赔偿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13.55元,由任某某、赵某某自行负担2405.81元;
二、驳回赵某某要求冯建平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任某某、赵某某负担60元,赵某某、冯建平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海龙
书记员:勾燕妮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