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张冬生
王某某
王永福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该联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永福。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王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亚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石门桥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石门桥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石门桥信用社借款本息,被告王永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有其提交的法制日报公告予以证实,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永福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411元(利息算至2006年9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永福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永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永福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石门桥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石门桥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石门桥信用社借款本息,被告王永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任丘市石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有其提交的法制日报公告予以证实,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永福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411元(利息算至2006年9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永福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永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永福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亚宽
书记员:王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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